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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某、杨某、阳某与王某某生命权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邹某某,女,1967年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林甸县。
原告:杨某,女,1987年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林甸县。
原告:杨刚,男,1990年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林甸县。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青松,男,黑龙江司楠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68年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林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传伍,男,黑龙江金烁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原告邹某某、杨某、杨刚诉被告王某某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原告阳某及原告邹某某、杨某、杨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青松、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传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某、杨某、杨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0,540.00元(死亡赔偿金236,640.00元+丧葬费24,44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00元=301,080.00元,301,080.00元×50%=150,5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2日下午14时许,邹某某的丈夫杨茂军在自家房后路上修车,被告驾驶一辆轿货车从学田村西行驶至原告方修车处附近时,双方因车辆通行问题发生口角。杨茂军与被告发生口角后,双方情绪激动,被告推搡杨茂军几下,杨茂军当时就脸色苍白,身体不适,原告阳某立即将杨茂军送至林甸县医院。到林甸县医院后不到半个小时,杨茂军因急性心肌梗死猝死。事故发生时,被告属于醉酒状态。自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三原告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侵权纠纷的因果关系是指损害的原因和结果之间的关系,分为直接因果关系和间接因果关系。本案中与王某某发生争执的是杨刚,并不是杨茂军,杨茂军推王某某和骂几句脏话的行为是为了劝架,在王某某离开现场后,杨茂军病发死亡,杨茂军死亡的主要原因是其自身存在重大疾病隐患所致,而王某某与杨刚的吵架行为诱发了这一结果的发生,是导致杨茂军死亡的间接原因,因此,杨刚和王某某对于杨茂军的死亡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又因杨刚与王某某是互相吵架,因此,杨刚和王某某应各承担5%的赔偿责任。邹某某、杨某、杨刚主张的死亡赔偿金236,640.00元、丧葬费24,440.00元数额准确,符合法律规定;邹某某、杨某、杨刚主张的精神抚慰金40,000.00元,应结合本案案情、王某某责任比例及当地生活水平酌情予以支持2,000.00元。
综上所述,王某某应赔偿邹某某、杨某、杨刚各项损失261,080.00元(236,640.00元+丧葬费24,440.00元)的5%和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即15,054.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赔偿原告邹某某、杨某、杨刚各项损失15,054.00元[(236,640.00元+丧葬费24,440.00元)×5%+精神抚慰金2,000.00元=15,05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11.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176.00元,原告邹某某、杨某、杨刚共同负担3,1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百权 审 判 员  刘春芳 人民陪审员  王海春

书记员:姜宏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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