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邹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洪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湖北玉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万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洪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舫,洪湖市老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何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洪湖市。第三人:胡华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洪湖市。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1万元,并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月30日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万某、第三人胡华松系朋友关系。被告万某经营的洪湖市康发食品有限公司因需要资金周转,经常找原告借款。由于金额不大,每次原告向被告万某给付的都是现金。经过多次反复借还,下欠49000元一直未还。2016年5月30日,被告万某又找到第三人借款,第三人以银行转账方式陆续共借给被告万某12.2万元。2017年1月17日,第三人因急用钱不断找被告万某催讨。被告万某便找到原告,要求帮忙代还此款。原告看在朋友情面上,代被告万某分期向第三人偿还了此款。至此,被告万某共欠原告借款17.1万元。双方在对账后,被告万某分三次出具借据,并承诺会马上还款。但等到原告上门催讨时,被告万某却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仍然分文未还。同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万某所借款项用于其公司生产,而该公司的经营收入显然是其家庭生活支出的经济来源,因此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当共同偿还。被告万某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不符,其诉称我至今分文未还,实属无稽之谈;二、我与原告没有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之事,原告要求我支付利息的事实不能成立,且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何某辩称:我不认识原告,不清楚原告与被告万某之间的借款。第三人辩称:原告的起诉状属实。本案被告万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有些是原告代被告万某还钱给我而由被告万某向原告出具的。另外,被告万某与我和原告之间有协议,当时约定被告万某每月分红给我3000元,给原告7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居民身份证、结婚登记档案信息,拟证明原告、两被告及第三人的身份,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2、三份借据,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万某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万某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7.1万元。证据3、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拟证明被告万某向原告所借款项的来源。证据4、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和银行转帐记录,拟证明原告、第三人胡华松向被告万某经营的洪湖市康发食品有限公司投资入股,在本案借款之外还另有经济往来。证据5、第三人胡华松与被告万某的电话费缴费凭证、2018年2月1日的两次电话录音及手机联系人、电话录音的手机截面截图,拟证明2018年2月1日,被告万某亲口承认仍然下欠原告借款17万元,被告万某在2016年9月24日至2017年12月22日期间向原告转帐的所有款项,均是用于偿还其所欠原告和第三人的其他借款,与本案借款无关。证据6、公司的注册资本及股东姓名、公司设备清单、协议、老湾回族乡六合村出具的证明、承诺书,拟证明被告万某将相关股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原告根据转让股权每月分红7000元。证据7、房屋租赁合同、二手房买卖合同、商品房购房合同,拟证明被告万某用自己的房屋抵偿给原告,但没有办理房屋过户。被告万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中电话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对证据5中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6、7,首先认为两组证据不是在举证期内举出,法院不应采信,另外认为这两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何某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不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万某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转款明细清单,拟证明被告万某通过微信、支付宝还款给原告144722元,通过建行、农行还款给原告60838元。原告对被告万某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且认为被告万某转给原告的这些钱不是偿还本案的借款,与本案无关。被告何某及第三人对被告万某提交的证据均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何某及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通过庭审质证,被告万某、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3无异议,本院认为具有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其证据效力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本院认为与本案有一点的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万某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万某受到了胁迫威胁,电话录音能够反映案件的基本事实,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万某提交的证据,原告在庭审后五天内并没有提出异议,对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且该组证据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予以采信。通过当事人陈述及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因资金周转需要,被告万某多次向原告邹某借款。后双方经结算,被告万某分别于2017年1月17日、1月18日、1月30日向原告出具76000元、40000元、55000元三份借据,三份借据均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另查,被告万某从2016年9月24日至2017年12月13日通过微信、支付宝向原告转账40笔共计144722元,从2016年6月4日至2017年10月28日通过建行、农行向原告转账18笔共计60838元。又查,被告万某、何某于2007年6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万某是否已偿还了原告的债务;二、被告何某是否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一、被告万某是否已偿还了原告的债务。被告万某辩称其已偿还原告的债务,并提交了转款明细清单予以证明。经查,被告万某在向原告出具3张借据后,通过微信、支付宝共向原告转账36笔共计134722元,通过建行、农行共向原告转账9笔共计21338元,两项合计156060元。本院认为,通过原告、被告万某、第三人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公司股权转让协议、银行转帐记录及电话录音等证据均可证实,原告与被告万某之间除本案债务之外还有其他的经济往来,被告万某的还款不能排除偿还的是本案之外的债务。且被告万某的这些还款没有备注还款事由,还款后也没有要求原告出具收条或将借据收回,被告万某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万某辩称已偿还本案借款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何某是否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原告邹某诉被告万某、何某、第三人胡华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被告万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舫、被告何某、第三人胡华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虽然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借款金额明显超过夫妻双方日常生活所需。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因此本案借款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何某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邹某与被告万某之间17.1万元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万某依法应按约还款。对于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出具的借据并没有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于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逾期利息的利率应按年息6%计算,自本案立案之日即2018年3月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邹某借款本金17.1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8年3月6日开始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20元,减半收取1860元,保全费1375元,共计3235元,由被告万某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超
书记员:雷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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