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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某与荆州市雅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九江庐山好时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湖开发区科技保险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高新开发区光谷创业街7栋1-2楼。
负责人:安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慧生,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倩,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圣林,湖北三管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国勋,湖北三管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荆州市雅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拥军路文化广场名品街1-112号。
法定代表人:王馨雅,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九江庐山好时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长江大道326号金泰半岛一品2栋801室。
法定代表人:董自国,该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浔阳区江景观光宾馆(普通合伙),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滨江路37号。
执行事务合伙人:胡亮,该宾馆经理。
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中山路528号。
负责人:孙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湖开发区科技保险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东湖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邹某某、原审被告荆州市雅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某公司)、原审被告九江庐山好时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时光公司)、原审第三人浔阳区江景观光宾馆(以下简称江景宾馆)、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江西分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16)鄂1003民初8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财保东湖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邹某某的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本案为旅游合同纠纷,上诉人与邹某某无合同关系,邹某某与原审被告雅某公司在保险合同中亦未约定可由受害人直接向财保东湖支公司请求赔偿,且邹某某的相关损失未经生效判决、仲裁裁决和经财保东湖支公司认可的调解协议所确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财保东湖支公司在本案中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由财保东湖支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2.本案中邹某某虽主张因旅游辅助者即原审第三人江景宾馆未尽到安保义务从而致其受伤,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相反涉案事故完全系邹某某未尽到注意义务所致,其自身存在全部过错,相关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一审判决由相对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
邹某某答辩称,上诉人与雅某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根据邹某某与雅某公司的合同,保险责任应由财保东湖支公司承担,邹某某的损失即由财保东湖支公司承担。邹某某被安排在临时改建的三人间住宿,洗手间漏水导致邹某某摔倒,旅行社和宾馆均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邹某某个人无过错。
原审被告雅某公司、好时光公司和原审第三人江景宾馆、财保江西分公司未陈述意见。
邹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原审被告及原审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212,341.77元,其中伤残赔偿金99,408元、治疗费83,881.77元、误工费10,117元、护理费7125元、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321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器具费400元、鉴定费800元、打字复印费50元、交通费500元;2.由原审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开庭时邹某某变更诉讼请求,放弃精神抚慰金6000元,要求按照2016年相关标准计算损失,损失总额变更为219,062.8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邹某某提交的因骨折受伤住院治疗费票据金额83,278.42元及其他治疗费票据金额333.85元,已经通过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获得太平洋保险公司的理赔。未获得理赔的其他医疗费票据金额共269.5元。
一审法院认为,雅某公司与邹某某等人签订团队旅游合同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以及旅游法规的要求履行相应义务。邹某某在旅游过程中受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邹某某在本案中选择合同之诉,同时本案中仅雅某公司与邹某某签订了旅游合同,邹某某仅可以请求雅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同时,涉案旅游合同第十二条明确约定“旅行社…,经事先征得旅游者的书面同意,将旅游者转至其他旅行社所组的旅游团队,并就受让出团的旅行社违反本合同约定的行为先行承担责任,再行追偿”,本案中雅某公司没有征得邹某某等人的书面同意,擅自将其转让给好时光公司。好时光公司在安排邹某某等旅游者食宿时未尽到谨慎义务,未谨慎地选择旅游辅助者提供安全的旅游辅助服务,导致邹某某受伤。雅某公司在履行旅游合同过程中因好时光公司、江景宾馆的原因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的规定,雅某公司仍然应当向邹某某承担违约责任。雅某公司在财保东湖支公司投保了旅行社责任险,财保东湖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因本案系邹某某撤诉后再起诉案件,赔偿标准变化导致的相应赔偿项目金额增加的风险不应由其他主体承担,故对其适用新标准计算其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对邹某某主张的住院治疗费83,278.42元、其他治疗费333.85元,其已通过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获得太平洋保险的理赔,不予支持;对其中未获得理赔的其他医疗费269.5元,予以支持。对邹某某主张的伤残赔偿金99,408元,与其九级伤残等级及赔偿标准相符,予以支持。因邹某某系骨折,医嘱取平卧或者半卧位,对其主张的器具费400元、护理费7125元,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伙食补助费850元,因系住院期间的合理膳食费用,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营养费3210元,因医嘱加强营养,予以支持。对鉴定费800元、打字复印费50元、交通费500元,系保险人未及时赔付保险金而导致邹某某增加的费用损失,予以支持。因邹某某已开始领取退休金,对其主张的误工损失,不予支持。前述邹某某各项损失合计112,612.5元,雅某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予以赔偿,雅某公司在财保东湖支公司投保了旅行社责任保险,财保东湖支公司应当在承保的旅行社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湖开发区科技保险支公司向邹某某支付保险金112,612.5元;2.驳回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4485元,由荆州市雅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2400元,由邹某某负担208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2014年7月15日,邹某某之女邹坤代表邹某某、甘绪兰与雅某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JZYS-047《团队国内旅游合同》,约定邹某某、邹坤、甘绪兰参加雅某公司组织的旅行团赴江西庐山三日游,人均费用870元,出发时间为2014年7月18日。合同签订后,雅某公司安排邹某某等三人从荆州组团出发,于7月19日晚入住接地社好时光公司的辅助人江景宾馆201房间。因房间卫生间的洗脸盆下水管漏水,邹某某滑倒受伤,当晚即被送至江西九江学院附属医院治疗,次日转湖北荆州中心医院治疗至8月6日出院。出院医嘱记载,邹某某伤情为右股骨颈头下型骨折,出院后取平卧或半卧位,3个月内避免侧卧。术后3个月内每月复诊一次,术后6个月内每三个月复诊一次,以后每6个月复诊一次。2014年10月15日,经湖北荆州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邹某某的伤残程度为九级。邹某某本人向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人身意外伤害险,其住院治疗费83,278.42元和其他治疗费333.85元,已获太平洋保险公司理赔,未获理赔的其他医疗费共269.5元。邹某某为城镇居民,湖北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为24,852元。
本院另查明,案涉JZYS-047《团队国内旅游合同》属包价旅游合同,其履行过程涉及多方当事人的参与,雅某公司系组团社负责与邹某某等人订立旅游合同及出发地组团,好时光公司系地接社负责目的地的旅游服务,江景宾馆系履行辅助人提供住宿服务。雅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营业部订立《旅行社责任保险统保示范项目》保险合同,合同约定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为人身伤亡30万元等,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31日24时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营业部于2015年7月7日变更名称为本案的财保东湖支公司。好时光公司与财保江西分公司订立《旅行社责任保险统保示范项目》保险合同,合同约定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为人身伤亡40万元等,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31日24时止。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是:1.邹某某是否有权直接向财保东湖支公司主张保险金的给付;2.邹某某本人是否应对摔伤事故承担责任。
关于第1个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签订旅游合同的旅游经营者将其部分旅游业务委托旅游目的地的经营者,因受托方未尽旅游合同义务,旅游者在旅游过程中受到损害,要求作出委托的旅游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邹某某选择合同之诉,雅某公司作为签订旅游合同的旅游经营者将其部分旅游业务委托旅游目的地的经营者好时光公司,因受托方好时光公司未尽旅游合同义务,依照上述法律规定,雅某公司应赔偿旅游者邹某某在旅游过程摔倒受伤所遭受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根据上述条款和《保险法》的立法精神及诉讼经济原则,本案被保险人(雅某公司)对第三者(邹某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雅某公司可以请求保险人(财保东湖支公司)直接向邹某某赔偿保险金。雅某公司怠于请求的,邹某某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财保东湖支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故财保东湖支公司主张其与邹某某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一审判决其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第2个焦点。邹某某首次入住江景宾馆,房间内卫生间的洗脸盆下水管漏水,江景宾馆未设置警示标志尽到防护提示义务,邹某某对居住环境来不及熟悉和适应,对将要发生的危险不可能提前认知和防范,其滑倒受伤属无法预见的意外事故。《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七十条第二款规定:“由于旅游者自身原因导致包价旅游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按照约定履行,或者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旅行社不承担责任。”财保东湖支公司对邹某某摔倒受伤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邹某某本人未尽到起码的注意义务。财保东湖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邹某某的摔伤系其自身健康原因或故意及重大过失所致。在江景宾馆未尽到安保责任的前提下,邹某某本人对摔伤事故不应承担责任。财保东湖支公司主张邹某某自身存在全部过错,相应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财保东湖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52.2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湖开发区科技保险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 莉 审判员 李慧敏 审判员 李 静

书记员:唐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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