勾某某
邹某
李程宇(黑龙江窦智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勾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某。
原审被告黑龙江农垦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260191-4。
法定代表人刘志刚,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程宇,黑龙江窦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勾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邹某、原审被告黑龙江农垦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某建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2015)红商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勾某某、被上诉人邹某及原审被告隆某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程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1年11月19日,上诉人勾某某因工程急需用款向被上诉人邹某借款,上诉人勾某某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据。该工程验收后,2014年2月7日,上诉人勾某某再次以其个人名义就该笔借款以欠据的方式予以确认,该行为足以证明上诉人勾某某在借款时并非代表军创环宇公司。上诉人勾某某称原审法院未对军创环宇公司进行调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四条“行为人以借款人的名义出具借据代其借款,借款人不承认,行为人又不能证明的,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上诉人勾某某负有军创环宇公司对该笔借款承认与否的举证责任,为此,原审认定其作为借款行为人承担还款义务并无不当,如上诉人勾某某有证据证明其代军创环宇公司行使权利可向军创环宇公司另行主张。至于上诉人勾某某主张隆某建筑公司应在未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先行垫付责任及涉案分包合同违法问题,因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与该诉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在此不予论述。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上诉人勾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2011年11月19日,上诉人勾某某因工程急需用款向被上诉人邹某借款,上诉人勾某某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据。该工程验收后,2014年2月7日,上诉人勾某某再次以其个人名义就该笔借款以欠据的方式予以确认,该行为足以证明上诉人勾某某在借款时并非代表军创环宇公司。上诉人勾某某称原审法院未对军创环宇公司进行调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四条“行为人以借款人的名义出具借据代其借款,借款人不承认,行为人又不能证明的,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上诉人勾某某负有军创环宇公司对该笔借款承认与否的举证责任,为此,原审认定其作为借款行为人承担还款义务并无不当,如上诉人勾某某有证据证明其代军创环宇公司行使权利可向军创环宇公司另行主张。至于上诉人勾某某主张隆某建筑公司应在未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先行垫付责任及涉案分包合同违法问题,因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与该诉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在此不予论述。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上诉人勾某某负担。
审判长:刘星海
审判员:王耀华
审判员:张贤友
书记员:安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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