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某某
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宝某某农业科学研究所
邢天杰
刘建生(黑龙江海格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某某,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宝某某农业科学研究所实验农场退休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宝某某农业科学研究所(黑龙江北大荒种业集团有限公司宝某某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天忠,该所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天杰,该所劳资科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生,黑龙江海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邹某某因与上诉人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宝某某农业科学研究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宝某某农垦法院(2016)黑8101民初4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邹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重新开庭审理。
事实及理由:1.原审开庭审理后裁定上诉人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没有明确的事实及法律依据。
2.被上诉人违反文件规定,按照五七工而未按照集体工为上诉人办理企业应缴纳部分养老金,造成上诉人每月工资相差800.00元。
邹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按集体工缴纳养老金,恢复原告集体工身份,并给予集体工待遇。
后该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按照文件规定为原告补缴企业应当补缴的养老金40,000.00元,按照集体工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与黑龙江北大荒种业集团有限公司宝某某分公司合并为同一单位,黑龙江北大荒种业集团有限公司宝某某分公司已根据原告的申请为其办理“五七工”、“家属工”等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同时为原告办理了退休审批手续,原告已经按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文件规定补缴养老金40,000.00元,按照集体工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四项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 第三款 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邹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0元,退回原告邹某某。
本院认为,邹某某要求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宝某某农业科学研究所按照集体工身份办理退休手续及补交养老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
因为劳动者的退休手续是由劳动社会保障部门依法办理,劳动社会保障部门对办理退休手续的具体程序及所需提交的资料有相关规定,劳动者是否符合法定退休条件、是否能够办理退休手续是由劳动保障部门依法予以审核、批准并予以办理,用人单位不能决定并办理退休手续,办理退休手续是劳动社会保障部门的行政职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此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也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
综上,邹某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一条 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邹某某要求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宝某某农业科学研究所按照集体工身份办理退休手续及补交养老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
因为劳动者的退休手续是由劳动社会保障部门依法办理,劳动社会保障部门对办理退休手续的具体程序及所需提交的资料有相关规定,劳动者是否符合法定退休条件、是否能够办理退休手续是由劳动保障部门依法予以审核、批准并予以办理,用人单位不能决定并办理退休手续,办理退休手续是劳动社会保障部门的行政职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此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也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
综上,邹某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一条 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审判长:周志强
书记员:王薇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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