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邹克某(系邹小森之父),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冶市人,户籍地湖北省大冶市,原告:吴某某(系邹小森之母),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冶市人,住址同上,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桂红(系邹小森之妻),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冶市人,住址同上,身份证号4202811983********。特别授权。原告:蔡桂红,身份信息同上蔡桂红。原告:邹烽(系邹小森长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冶市人,住址同上,原告:邹博(系邹小森次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冶市人,住址同上,上列二原告共同法定代理人:蔡桂红,身份信息同上蔡桂红。上列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先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武汉市江夏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特别授权。被告:中车长江车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经济开发区大桥新区。法定代表人:胡海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鸿、苏超,湖北大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邹克某、吴某某、蔡桂红、邹烽、邹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邹小森死亡的各项损失共计532584.05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7日4时30分许,叶兴和驾驶鄂A×××××号车沿武汉市江夏区黄家湖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南车铁路桥下时,其车碰到南车铁路桥南端限高架中间支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叶兴和受伤,其车受损,并造成限高架横梁西端脱落倾斜(横梁东端仍在支架上)。该事故发生后约5分钟,邹小森驾驶鄂A×××××号车碰撞脱落呈倾斜状的横梁,导致车辆失控,冲过南车铁路桥桥洞驶向道路东侧路边花坛又碰撞花坛内的路灯杆,又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邹小森受伤,车辆及路灯杆受损,叶兴和、邹小森经武汉市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事经交警部门认定,在造成邹小森死亡的交通事故中,邹小森承担主要责任,叶兴和承担次要责任。我们因邹小森死亡的损失经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判决,由为鄂A×××××号车承保的保险公司承担了30%的赔偿责任计338331.45元。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阐明,该事故的发生是车辆碰撞了被告长江车辆公司安装的南车铁路桥南端限高架所致,该限高架年久失修,无照明设施,才导致邹小森驾车碰撞到限高架死亡。因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因邹小森死亡的损失的70%即532584.05元。被告长江车辆公司辩称,1、原告向我公司主张权利,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其诉讼请求依法应当被法院判决驳回;2、我公司设置限高架的行为对邹小森的死亡后果不具备归责条件,原告向我公司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本案不符合物件致害侵权的法定要件,不能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审理;4、原告的赔偿请求项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7日4时30分许,叶兴和驾驶鄂A×××××号车沿武汉市江夏区黄家湖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南车铁路桥下时,其车碰撞南车铁路桥南端限高架中间支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叶兴和受伤,其车受损,并造成限高架横梁西端脱落倾斜(横梁东端仍在支架上)。该事故发生后约5分钟,邹小森驾驶鄂A×××××号车沿黄家湖大道由南向北行至南车铁路桥下时,邹小森所驾车辆碰撞脱落呈倾斜状的横梁,导致车辆失控,冲过南车铁路桥桥洞驶至道路东侧路边花坛又碰撞花坛内的路灯杆,又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邹小森受伤,车辆及路灯杆受损,叶兴和、邹小森经武汉市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此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出具的夏公交认字(2017)第420115B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造成叶兴和死亡、其车受损,限高架横梁西端脱落倾斜的第一起交通事故中,叶兴和承担全部责任。在造成邹小森死亡、邹小森所驾车辆及路灯杆受损的第二起交通事故中,邹小森承担主要责任,叶兴和承担次要责任。邹小森之妻蔡桂红对该事故认定不服,向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申请复核,该局于2017年5月16日作出武公交复字(2017)第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作出的夏公交认字(2017)第420115B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邹克某、吴某某、蔡桂红、邹烽、邹博主张因邹小森死亡的损失数额,本院(2017)鄂0115民初4186号民事判决已作出认定。事故发生于黄家湖××××车铁路桥下,黄家湖大道呈南北走向,双向六车道,干燥沥青路面,道路中间有双黄实线,无隔离护栏,南车铁路桥东西横跨黄家湖大道,有两个桥洞,两桥洞中间有桥墩,铁路桥南北两端各有一限高架,限高架在中间桥墩处各有一处支架,限高架横梁及支架均有反光标志,限高架横梁有4.2米限高标志,事发时天黑,无照明路灯,行车视线较差。该限高架由被告长江车辆公司设置,目的是为了保护铁路桥的安全。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2017)鄂0115民初418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邹克某、吴某某、蔡桂红、邹烽、邹博诉被告中车长江车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车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克某及原告邹克某、吴某某、蔡桂红和原告邹烽、邹博的法定代理人蔡桂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聂先红与被告长江车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长江车辆有限公司在南车铁路桥××限高架××为了保护铁路的安全,横梁西端脱落倾斜,是由于叶兴和驾驶车辆碰撞所致,并非自身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邹小森在经过铁路桥时,未发现限高架西端脱落倾斜,而碰撞脱落呈倾斜状的横梁,自身存在过错,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依法进行认定,原告邹克某、吴某某、蔡桂红、邹烽、邹博依据事故认定的责任划分,已经获得了赔偿。原告邹克某、吴某某、蔡桂红、邹烽、邹博在本案中所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邹克某、吴某某、蔡桂红、邹烽、邹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326元,减半收取3163元,由原告邹克某、吴某某、蔡桂红、邹烽、邹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陆建平
书记员:韩雪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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