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武汉欢乐家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汉川市经济开发区福星街9号。
法定代表人曾繁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战雄,湖北松竹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
上诉人武汉欢乐家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欢乐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邹某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2016)鄂0984民初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欢乐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战雄,被上诉人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3月起,邹某某在欢乐家公司工作,岗位是设备动力部电工,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3637元,双方没有签劳动合同,欢乐家公司亦没有为邹某某办理社会保险。2015年10月10日欢乐家公司要求邹某某转岗后,邹某某未上班而离职,2015年10月15日,欢乐家公司将其开除。双方为双倍工资、经济补偿等发生争议,邹某某向汉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该委员会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川劳人裁(2015)第57号裁决书裁决:一、欢乐家公司支付邹某某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未付部分21700元;二、欢乐家公司支付邹某某经济补偿3637元。以上两项合计人民币25337元,于裁决生效十日内履行;三、欢乐家公司为邹某某办理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具体的保险费比例、保险费金额和保险费方式由相关经办机构核定,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驳回邹某某的其他申诉请求。邹某某和欢乐家公司对该裁决书均不服,因此成讼。
原审判决认为,邹某某于2015年3月起在欢乐家公司工作后,双方的劳动关系依法成立。欢乐家公司未与邹某某签订劳动合同,应依法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并应从2015年4月至2015年10月15日共6.5个月计算双倍工资未付部分为23640.5元。欢乐家公司诉称邹某某不愿签劳务合同的证据不充分,不予认可。欢乐家公司起诉要求不支付双倍工资未付部分及经济补偿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欢乐家公司未依法为邹某某办理社会保险,应支付经济补偿,邹某某工作期间超过六个月不满一年,欢乐家公司应依法补偿一个月工资。邹某某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的证据不充分,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欢乐家公司支付邹某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未付部分23640.5元;二、欢乐家公司支付邹某某经济补偿3637元;三、欢乐家公司为邹某某办理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具体的缴费比例、缴费金额和缴费方式由相关的经办机构核定;上述欢乐家公司应支付费用及应履行的义务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或履行,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四、驳回邹某某、欢乐家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欢乐家公司应否支付邹某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的,应当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欢乐家公司与邹某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欢乐家公司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邹某某,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由于欢乐家公司未与邹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欢乐家公司应向邹某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未付部分23640.5元。故欢乐家公司上诉称不应支付邹某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请求不能予以支持。另,欢乐家公司未为邹某某办理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的规定,邹某某有权要求欢乐家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上诉人欢乐家公司的上诉理由无证据支持,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武汉欢乐家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雪飞 审判员 陈俊伟 审判员 柳 萍
书记员:程贝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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