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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某与武汉欢乐家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邹某某
陈建华(湖北谛益律师事务所)
武汉欢乐家食品有限公司
杨春华(湖北百斯特律师事务所)

原告(被告)邹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建华,湖北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原告)武汉欢乐家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汉川市经济开发区福星街9号。
法定代表人曾繁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春华,湖北百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被告)邹某某诉被告(原告)武汉欢乐家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欢乐家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被告)邹某某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2015年12月28日,被告(原告)欢乐家公司就劳动争议起诉原告(被告)邹某某,双方互为原、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华,被告(原告)欢乐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春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邹某某于2015年3月起在被告(原告)欢乐家公司工作后,双方的劳动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原告)欢乐家公司未与原告(被告)邹某某签订劳动合同,应依法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并应从2015年4月至2015年10月15日共6.5个月计算双倍工资未付部分为23640.5元。被告(原告)欢乐家公司诉称原告(被告)邹某某不愿签劳务合同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原告)欢乐家公司起诉要求不支付双倍工资未付部分及经济补偿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原告)欢乐家公司未依法为原告(被告)邹某某办理社会保险,应支付经济补偿,原告(被告)邹某某工作期间超过六个月不满一年,被告(原告)欢乐家公司应依法补偿一个月工资。原告(被告)邹某某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的证据不充分,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第八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原告)武汉欢乐家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被告)邹某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未付部分23640.5元;
二、被告(原告)武汉欢乐家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被告)邹某某经济补偿3637元;
三、被告(原告)武汉欢乐家食品有限公司为原告(被告)邹某某办理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具体的缴费比例、缴费金额和缴费方式由相关的经办机构核定;
上述被告(原告)武汉欢乐家食品有限公司应支付费用及应履行的义务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或履行,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办理;
四、驳回原告(被告)邹某某、被告(原告)武汉欢乐家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件受理费10元、反诉费10元,由原告(被告)邹某某、被告(原告)武汉欢乐家食品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邹某某于2015年3月起在被告(原告)欢乐家公司工作后,双方的劳动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原告)欢乐家公司未与原告(被告)邹某某签订劳动合同,应依法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并应从2015年4月至2015年10月15日共6.5个月计算双倍工资未付部分为23640.5元。被告(原告)欢乐家公司诉称原告(被告)邹某某不愿签劳务合同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原告)欢乐家公司起诉要求不支付双倍工资未付部分及经济补偿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原告)欢乐家公司未依法为原告(被告)邹某某办理社会保险,应支付经济补偿,原告(被告)邹某某工作期间超过六个月不满一年,被告(原告)欢乐家公司应依法补偿一个月工资。原告(被告)邹某某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的证据不充分,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第八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原告)武汉欢乐家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被告)邹某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未付部分23640.5元;
二、被告(原告)武汉欢乐家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被告)邹某某经济补偿3637元;
三、被告(原告)武汉欢乐家食品有限公司为原告(被告)邹某某办理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具体的缴费比例、缴费金额和缴费方式由相关的经办机构核定;
上述被告(原告)武汉欢乐家食品有限公司应支付费用及应履行的义务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或履行,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办理;
四、驳回原告(被告)邹某某、被告(原告)武汉欢乐家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件受理费10元、反诉费10元,由原告(被告)邹某某、被告(原告)武汉欢乐家食品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

审判长:孙志华
审判员:朱文涛
审判员:龚卫东

书记员:刘信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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