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邹某某。
委托代理人曹传强,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信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长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永镇,湖北久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永龙,该公司员工。
被告吴卫国。
原告邹某某诉被告长信建设有限公司、吴卫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冬芹独任审判,定于2016年1月13日开庭审理。原告当庭要求追加吴卫国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追加后,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传强,被告长信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永镇、周永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卫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长信建设有限公司中标承建宜都雅斯7-8号项目,被告吴卫国在该项目工地上工作。2014年3月份开始,原告经熟人介绍认识被告吴卫国,二人发生供应水泥的业务往来,原告将水泥送至被告吴卫国指定的工地。2015年3月8日,被告吴卫国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欠条载明:“今欠到水泥款壹拾壹万元整(¥:110000元),2015年2月5日前还款,身份证号××,欠款人:吴卫国,2015.1.7。另外掉水泥30吨,计价壹万元整,总计欠水泥款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元),吴卫国,2015.3.8”。之后,被告吴卫国在该欠条复印件下方写具证明一份,载明:“此水泥款用于宜都雅斯国际广场7﹟8﹟楼工地,该工地为长信建设有限公司宜都雅斯国际广场项目部,证明人:长信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吴卫国”,证明的落款日期为2015年3月8日。2015年12月22日,被告吴卫国又在上述证明复印件下方写具证明一份,载明:“此欠条属实,证明不实,该水泥款未用于宜都雅斯国际7﹟8﹟工地,证明人:吴卫国,2015.12.22”。后来,被告长信建设有限公司给原告转账支付了20000元水泥款,其当庭陈述是受被告吴卫国委托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询问被告吴卫国,其陈述:“雅斯7-8号项目是我借的被告长信建设有限公司的资质做的,这个工程没有给我结钱,我要以其公司的名义(起诉的材料需要被告长信建设有限公司加盖公章)起诉发包方。因此,我又给被告长信建设有限公司写了一个相反的证明。原告提供的水泥确实用于雅斯7-8号项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询问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根据被告吴卫国的要求将价值120000元的水泥送至指定地点,被告吴卫国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故被告吴卫国与原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上述水泥用于被告长信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宜都雅斯7-8号项目,被告吴卫国是履行职务行为,应由被告长信建设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货款义务。原告向本院提交被告吴卫国出具的欠条和证明予以证明,但欠条以被告吴卫国个人名义出具,未加盖被告长信建设有限公司公章;证明被被告吴卫国2015年12月22日出具的相反的证明推翻,其关于“涉案水泥是否用于宜都雅斯7-8号项目”的陈述前后不一致,不应作为本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根据被告长信建设有限公司支付20000元水泥款的行为反推被告吴卫国是履行职务行为,其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主张其和被告长信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存在120000元的水泥买卖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卫国以个人名义向原告购货立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其个人承担给付货款义务。原告已收到20000元水泥款,被告吴卫国还应支付原告水泥款100000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卫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邹某某水泥款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邹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吴卫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冬芹
书记员:王姝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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