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邹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大军、钟良,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某市城南街道良港东路58号。
代表人:赵崇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威、马波,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邹某某诉被告李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委托代理人钟良、被告李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7日13时5分许,被告李某驾驶浙G×××××小型普通客车沿公安县狮子口镇新隆村村通公路由南向北行驶,途经公安县狮子口镇新隆村村通公路新隆村部路段时,不慎撞着前方行人邹某某,造成原告邹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公公交认字(2015)第4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邹某某无责任。原告邹某某受伤后在湖北省中医医院住院治疗71天,用去医疗费53356.63元。原告邹某某的伤情经公安孱陵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三个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110天(从受伤之日起计算),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
肇事车浙G×××××小型普通客车为被告李某所有,被告李某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邹某某自2012年5月起就居住在湖北省公安县斗湖堤镇伟星丽园小区7栋1单元302室,该住所属于××湖堤镇孱陵社区居民委员会管理,其居住情况经公安县斗湖堤镇孱陵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属实。原告邹某某受伤治疗期间,被告李某垫付了医疗费3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该责任认定可作为本案民事赔偿的依据。被告李某驾驶的浙G×××××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对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某赔偿。原告邹某某虽为农业户口,但其在城镇居住达四年时间,其残疾赔偿金可以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没有出具证明单位负责人的签名,缺乏证据的形式要件也没有提供相关的工资单佐证,结合原告的实际年龄,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有误工损失存在,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辩称不应计算误工费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原告提供的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载明需要加强营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已实际购买,结合原告的伤情并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辩称不应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的答辩意见,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邹某某的经济损失,参照湖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的统计数据,并结合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53356.63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营养费1420元(71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550元(71天×50元/天)、护理费5588元(28729元/年÷365天×71天)、残疾赔偿金48709.92元(24852元/年×14年×1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48、交通费酌定1000元、鉴定费1930元,计134002.5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1745.92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588元+残疾赔偿金48709.9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48+交通费1000元),除鉴定费以外的余下损失60326.63元(134002.55元-71745.92元-19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鉴定费1930元,由被告李某赔偿,因被告李某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原告医疗费30000元,故扣减李某应承担的费用1930元后,原告实际还应返还被告李某2807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邹某某经济损失71745.9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邹某某经济损失60326.63元;
三、原告邹某某在获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的赔偿款后返还被告李某28070元;
四、驳回原告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事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4元,减半收取1692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 鹏
书记员:杨学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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