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邹某某诉湖北锐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荆州华通车辆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邹某某
张克勇(公安县斗湖堤镇法律服务所)
湖北锐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粟庭元(湖北国亚律师事务所)
湖北荆州华通车辆制造有限公司
黄立国(湖北国亚律师事务所)
张兵(湖北国亚律师事务所)

原告:邹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克勇,公安县斗湖堤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锐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公安县南平镇沿江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王治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粟庭元,湖北国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荆州华通车辆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公安县斗湖堤镇华通路1号。
法定代表人:郑孟克,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黄立国,湖北国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兵,湖北国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邹某某诉被告湖北锐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明公司)、被告湖北荆州华通车辆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克勇、被告锐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粟庭元、被告华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立国、张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邹某某与被告锐明公司所签工程结算协议合法有效,被告锐明公司相对于被告华通公司是建设工程的承包方,华通公司是发包方,而原告相对于被告华通公司则因与锐明公司合作成为实际施工人,依法享有对所建工程款的诉权。原告与被告华通公司的协议正好说明了被告华通公司尚有工程款未给付。鉴于原告与锐明公司有明确的结算结论,被告锐明公司应依照协议履行付款责任。被告华通公司则在与原告协议确定的欠付工程款额度内承付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  、第一百一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  、第二百八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锐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邹某某工程款1849256.46元,并从2014年7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止,按工程款1849256.46元以月息2%计算违约金。被告荆州华通车辆制造有限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1849256.46元的范围内承付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5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9552元由被告湖北荆州华通车辆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帐号:26020104000603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邹某某与被告锐明公司所签工程结算协议合法有效,被告锐明公司相对于被告华通公司是建设工程的承包方,华通公司是发包方,而原告相对于被告华通公司则因与锐明公司合作成为实际施工人,依法享有对所建工程款的诉权。原告与被告华通公司的协议正好说明了被告华通公司尚有工程款未给付。鉴于原告与锐明公司有明确的结算结论,被告锐明公司应依照协议履行付款责任。被告华通公司则在与原告协议确定的欠付工程款额度内承付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  、第一百一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  、第二百八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锐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邹某某工程款1849256.46元,并从2014年7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止,按工程款1849256.46元以月息2%计算违约金。被告荆州华通车辆制造有限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1849256.46元的范围内承付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5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9552元由被告湖北荆州华通车辆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薛强
审判员:关俊
审判员:呙玉莹

书记员:阳梅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