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
委托代理人:高长喜,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艾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
被告:侯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
原告邹某某与被告艾华某、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05月31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高长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艾华某、侯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5000元,并从2013年12月24日开始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至2013年10月14日间原告先后向案外人罗孝安借款1150000元,案外人罗孝安以公安县湘鄂投资咨询服务公司名义分期立借据三张合计1150000元。被告艾华某于2013年10月12日向案外人罗孝安及湘鄂投资咨询服务公司借款165000,约定利息月息1角,借款期限三个月并保证在2014年01月12日还完。2013年12月24日,原告以债权债务转让代位获取案外人罗孝安及公安县湘鄂投资咨询服务公司对被告艾华某的债权165000元,原告与公安县湘鄂投资咨询服务公司经核实后达成了债权转让协议,双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公安县湘鄂投资咨询服务公司将债权转让书面通知被告艾华某,被告艾华某在《债权转让通知》上签字确认。此后被告艾华某仅在2014年01月15日给原告支付了9000元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在未归还任何本息。被告侯某某与被告艾华某系夫妻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侯某某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艾华某、侯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10日,案外人罗孝安投资设立了其独资企业“公安县湘鄂投资咨询服务部”,并经工商登记核准。2013年期间,案外人罗孝安多次向原告借款。分别为2013年3月20日,借原告650000元;2013年4月1日,借原告200000元;2013年10月14日,借原告300000元;上述借据(复印件)上有案外人罗孝安签名及加盖有公安县湘鄂投资咨询服务公司(无任何工商登记资料)印章。2013年7月份至10月份期间,被告艾华某向案外人罗孝安两次借款还款并经结算,被告艾华某借款金额为16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经借到湘鄂投资公司165000元整,保证在2014年1月12日还清。被告艾华某、侯某某在上面署名,双方未约定利息。其中借款本金中包括利息25000元。借款时,被告艾华某与侯某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20日,案外人罗孝安突发病故,其子罗成军及亲属等实际接管了“公安县湘鄂投资咨询服务部”的账目、公章(包括公安县湘鄂投资咨询服务公司印章)及债权凭证等。接管的账目中就包括对被告艾华某、侯某某的债权及原告债权。之后,原告在案外人罗孝安之子罗成军及亲属等在场准许的情况下,自行挑选案外人罗孝安所享有的债权(借款凭证)自行清收,作为其借款偿还。在场人员对挑选的借款凭证也进行登记。被告艾华某、侯某某的债权凭证(借据)由原告持有。2013年12月26日,原告将债权转让通知书(盖公安县湘鄂投资咨询服务公司印章)送达被告艾华某、侯某某,被告艾华某在通知书回执上签名。此后,原告陈述被告仅向其偿还借款利息9000元,其余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
2016年10月25日,本院因他案作出的(2016)鄂1022民初299号民事判决书查明:案外人罗孝安之子罗成军明确放弃继承其父的遗产,其余子女罗从香、罗诗思、丁念未实际继承其父任何遗产,对其父的债权债务也未主张权利。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庭审笔录、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公安县人民法院已生效判决书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案外人罗孝安作为独资投资人设立“公安县湘鄂投资咨询服务部”,经营期间向原告借款立据并加盖“公安县湘鄂投资咨询服务公司”。案外人罗孝安病故后,其子及亲属实际接管了“公安县湘鄂投资咨询服务部”的账目、公章及债权凭证等,其中也包括“公安县湘鄂投资咨询服务公司”印章。客观上,案外人罗孝安无论是以“公安县湘鄂投资咨询服务部”还是“公安县湘鄂投资咨询服务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均由其承担法律责任。案外人罗孝安病故后,其子罗成军及亲属等准许原告挑选案外人罗孝安生前享有的被告债权(借款凭证)自行清收,作为对其债务的偿还。其处理过程系继承人对案外人罗孝安的遗产处分行为,具有债权债务转让的意思表示。但该意思表示因案外人罗孝安法定继承子女未全部当场处分而存在损害其他继承人权利可能。但在他案已生效判决书查明案外人罗孝安所有法定继承人未实际继承其任何遗产,对其的债权债务也未主张权利。被告所欠案外人罗孝安借款165000元转让由原告清收,对所有继承子女的权利并无实质损害。原告书面通知被告债权已转让,被告艾华某签字确认。原告已履行对债务人的通知义务,三方债权债务已实际发生转让。原告诉请被告艾华某、侯某某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述在债权债务转让后,被告艾华某、侯某某偿还借款利息9000元,但不能证明案外人罗孝安与被告艾华某、侯某某之间借款时已约定利息,故本院认定该金额为借款本金。另被告艾华某、侯某某所立借据载明借款本金为165000元,实际包含计息25000元,依法应从借款本金中给予扣减。综上,被告艾华某、侯某某还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1000元。案外人罗孝安与被告艾华某、侯某某借款虽未约定利息,但约定了还款期限。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借款利息,该借款逾期占用期间(2014年01月12日之后)可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关于本院询问原告与案外人罗孝安之间借款为什么仅有复印件无原件,原告陈述因债权债务转让时借款原件已由案外人罗孝安之子罗成军及亲属撕毁,但无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案外人罗孝安病故后,其子罗成军及亲属面对原告催讨借款,客观上必定先审查其借款借据真实存在,收回原告债权(借款)原件符合人之常情,否则是不可能准许原告挑选案外人罗孝安生前债权自行清收,偿还债务。原告无法提供债权原件,但其解释符合常理,不违背事物客观,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艾华某、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邹某某借款本金131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01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息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邹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被告艾华某、侯某某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叶凡杰
审判员 钟爱平
人民陪审员 盛羽
书记员: 袁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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