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某某
高长喜(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
罗成军
谢某明
原告:邹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长喜,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成军,
第三人:谢某明
原告邹某某与被告罗成军、第三人谢某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华翔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以已与第三人谢某明就本案债务偿还一事达成协议为由,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不损害其他当事人利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五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邹某某撤回对被告罗成军及第三人谢某明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原告邹某某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不损害其他当事人利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五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邹某某撤回对被告罗成军及第三人谢某明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原告邹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华翔
书记员:刘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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