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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某与公某某众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罗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某某土地收购储备中心职工,住公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长喜,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公某某众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和小额贷款公司),住所地公某某孱陵大道“富丽雅花园”第5栋第4层。
法定代表人:龚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先涛,湖北国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公某某。

原告邹某某与被告众和小额贷款公司、罗某某返还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中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长喜、被告公某某众和小额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先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众和小额贷款公司返还不当得利60万元;2、被告众和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罗某某共同承担60万元占用期间的利息,以月利率2.5%计算;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其理由为,被告罗某某对原告及被告众和小额贷款公司同时负有债务,2015年5月,在原告诉被告罗某某民间借贷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众和小额贷款公司主动参与该案调解并达成了如下协议:“原告购买罗某某在众和小额贷款公司已作抵押的房屋,购房款偿还被告罗某某在被告众和小额贷款公司的贷款60万元后,众和小额贷款公司将所办房屋《他项权证》交给原告过户”。该协议经法院确认并出具了《民事调解书》。原告依照法律文书履行房款给付义务后,产权过户时才知道,被告罗某某系采取篡改离婚协议,以虚假抵押在众和小额贷款公司骗取了贷款,当众和小额贷款公司的贷款无法落实时,又与罗某某串通,骗取原告违背真实意思与之达成了上述协议。现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已经再审撤销,依据合同被认定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处理原则,被告众和小额贷款公司恶意取得的款额应当返还并赔偿原告遭受的损失,即借款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31日,被告罗某某与其前夫陈文章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其《调解协议》中约定:“位于公某某××××号(产权证:公安房权证东字第××号)一套归儿子邓陈诚所有,如果该房屋买卖过户需男女双方同意方可”。
2013年6月13日,被告罗某某将离婚调解协议中约定为儿子所有的房屋篡改为“归女方所有”,并持该篡改过的协议向被告众和小额贷款公司申请抵押贷款50万元,贷款期限5个月,抵押房屋在房产部门办理了《他项权证》。贷款到期后,罗某某没有依约还款,众和小额贷款公司即委托法律工作者朱德新向其清收,清收过程中,众和小额贷款公司要求罗某某配合对抵押房屋过户,用以抵偿欠款。罗某某称房屋过户需儿子签字同意方可,此时,众和小额贷款公司经调查才得知罗某某提供了虚假的抵押贷款资料,为了采取补救措施,2014年12月17日,众和小额贷款公司要求罗某某的儿子邓陈诚在《房屋过户协议》上进行了签名,但陈文章不认可,致使房屋仍然无法办理过户手续。
与此同时,因被告罗某某对原告邹某某还负有债务,邹某某于2015年5月将罗某某诉至本院,审理过程中,朱德新得知罗某某与邹某某正在协商以上述“抵押”房屋抵偿欠款的事宜,罗某某即与朱德新共同参与协商,其一可以为罗某某在法律程序上把关,再者,众和小额贷款公司的欠款可以一并解决。2015年5月15日,罗某某、邹某某、朱德新以及众和小额贷款公司的工作人员陈某一同到本院进行调解,参加调解的人没有向邹某某和案件承办人透露已办理他项权证的抵押房屋不能过户的相关信息,调解协议遂很快达成,其内容为:“一、截至2015年5月15日止,罗某某下欠邹某某人民币34.3万元;二、罗某某将自己个人所有坐落在××号的(产权证:公安房权证东字第××号)房屋以人民币85万元价格出售给邹某某;三、因罗某某将上述房屋抵押给众和小额贷款公司借款50万元,现罗某某、邹某某经与众和小贷公司协商,罗某某用出售给邹某某房屋所得款85万元首先偿还众和小额贷款公司的本金50万元及全部利息10万元,剩余25万元偿还给邹某某;四、邹某某支付60万元给罗某某时,由罗某某、邹某某共同经办偿还众和小额贷款公司的借款。还款后房屋他项权证由邹某某持有,罗某某协助邹某某办理房屋转移变更登记手续;五、邹某某的下欠款9.3万元罗某某重新立欠据”。上述《还款协议书》上仅有罗某某和邹某某签名,朱德新及众和小额贷款公司没有签名盖章。2015年5月19日,邹某某通过案外人赵军宏的账户(邹某某称向其借资)分两笔向朱德新的个人账户转款60万元,同时,罗某某向朱德新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朱德新将该60万元偿还给众和小额贷款公司,当日,众和小额贷款公司收到朱德新的转款后向罗某某出具了还款凭据,并将抵押的房屋《他项权证》当着罗某某的面交给了邹某某。2015年6月3日本院根据上述协议制作了[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051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其内容。事后,被告罗某某没有主动配合原告邹某某对房屋进行过户,邹某某即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罗某某的前夫对房屋过户提出异议,邹某某方知罗某某贷款时办理他项权证的离婚协议书与婚姻登记机关备案的离婚协议书内容不一致,罗某某和众和小额贷款公司向其隐瞒了相关事实。
随后,原告邹某某对本院[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0513号案件申请再审,理由是自己与被告罗某某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是在被蒙骗的情况下签订的,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违反了自愿原则,请求撤销该已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并由罗某某返还邹某某代为偿还给众和小额贷款公司的60万元及利息。2016年1月14日,本院经审查裁定再审,同年8月8日作出了(2016)鄂1022民再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原告陈述的事实及理由,撤销了[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0513号《民事调解书》;但是,对罗某某偿还原告60万元及利息的请求,认为不属于该案审理的范畴,其请求未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邹某某在向被告罗某某主张权利,索还债务过程中,被告众和小额贷款公司在明知自己被被告罗某某所骗,自己的权利无法实现时,又与罗某某共同隐瞒相关事实以转嫁风险,致使邹某某在不知道罗某某提供虚假离婚资料抵押贷款,“他项权证”不能正常过户的情况下,与二被告签订买卖房屋代为还款的协议书,违背了原告的真实意思,依法应当认定无效,虽然本院作出了[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0513号《民事调解书》,但是,该《民事调解书》已被依法撤销,被告众和小额贷款公司取得的款项即失去了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返还。被告众和小额贷款公司抗辩自己没有在协议上签名盖章,不是合同的相对人,也不是《民事调解书》中的当事人,更没有直接收取原告的房款,返还理由及依据不足,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观本案全部事实及证据,二被告的行为只是以合法的形式掩盖了非法的目的,故其抗辩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利息,被告小额贷款公司、罗某某对协议的签订存在过错,不当占有原告的资金,对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依法应当承担共同承担,但是,原告以支付给众和小额贷款公司的60万元系借资,主张按与借资人约定的月息2.5%计算,因其所提交的证据其证人未到庭质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酌定按人民银行核准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公某某众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返还原告邹某某人民币60万元;
二、被告公某某众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罗某某共同承担所占60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5月19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核准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履行第一款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依法减半收取49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账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龙中贵

书记员:夏梦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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