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栋(系邹某某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兵,湖北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鄢家华(系鄢某某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家林,荆州市荆州区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天鹏,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邹某某与被告鄢某某、邹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栋、陈兵,被告鄢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鄢家华、汪家林,被告邹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天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6547.9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鄢某某因新建房屋,原告受二被告雇请于2017年11月29日开始做小工。2017年11月30日中午,原告因搬运砌墙用砖需要踏板,原告刚踏上被告搭建好的跳板,由于跳板质量存在问题断裂,导致原告掉落地上摔伤。荆州市第五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侧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腓骨长短肌腱离断伤、左胫后神经伤。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事故发生后,二被告支付医疗费41000元(其中鄢某某支付21000元、邹某某支付20000元),其他费用拒不支付。现遂诉至法院。
被告鄢某某辩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邹某某之间无雇佣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受伤因自己原因引起,具有重大过失,自己应承担主要责任;3、被答辩人部分诉请求过高;4、已经垫付的医疗费21000元及护理13天,应冲抵损失。
被告邹某某辩称,1、本案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鄢某某承担,被告邹某某不是赔偿义务人;2、本案原告的赔偿费用及原告的自身过错责任同意被告鄢某某的意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邹某某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鄢某某需要修建一平房,通过朋友认识了被告邹某某,双方遂于2017年11月26日口头约定,由被告邹某某邀约一定数量的大工、小工到被告鄢某某家里施工,被告鄢某某按大工每人每天300元、小工每人每天200元来结账,其中原告邹某某应被告邹某某邀请来到工地做小工。2017年11月30日上午,因房屋门楣上需要彻砖,被告鄢某某之子欲使用两边脚手架作为两端搭建一跳板来便于施工,遂先行在上面放了一根陈旧檩子。2017年11月30日11时许,邹某某在施工过程中从该檩子上行走时导致檩子断裂后摔至地面而受伤。
同时查明,原告邹某某受伤后被送至荆州市第五人民医院入院治疗,2018年1月1日出院,住院41天。出院诊断为:1、左侧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左腓骨长短肌肌腱离断伤;3、左胫后神经损伤?出院医嘱:1、定期门诊切口换药;2、定期复查(1周),如左足麻木无好转,可能需行胫后神经探查术;3、术后6月复查,如果患者踝关节功能差,行走疼痛,可能需行踝关节融合术;4、不适随诊。治疗期间,原告邹某某共支出支付医疗费44526.75元,其中被告鄢某某垫付21000元,被告邹某某垫付20000元。住院期间,被告鄢某某安排其亲属在医院护理原告邹某某13天,并给原告提供了中晚餐。
另查明,2018年5月18日,荆州楚凤盛元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原告邹某某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三期出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邹某某因外伤后的伤残程度为八级;2、邹某某的后续治疗费为18000元;3、邹某某的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邹某某支付鉴定费用计2200元。
还查明,原告邹某某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家住荆州市××区××南镇××组。
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施工过程中受伤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鄢某某因修建房屋需要请人施工,后与被告邹某某约定按施工期间统计的人次数及工种性质以固定价格进行结算,被告邹某某遂邀约原告邹某某等人参与施工,根据被邀约人员的工种性质按与原告鄢某某约定的固定价格予以代为支付报酬给原告邹某某等人,被告邹某某在施工过程中为被告鄢某某雇请劳务人员提供介绍作用,故本案原告邹某某与被告鄢某某形成劳务关系,对被告邹某某辩称与原告邹某某不构成劳务关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在提供劳务活动时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原告邹某某在施工过程中缺乏安全生产意识,对自身安全注意不够,在跳板尚没有搭建完毕的独木上行走,致使木檩断裂而造成损害后果,其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鄢某某作为雇主,在聘请人员施工过程中没有加强安全防护设施的保障,疏于对雇员的管理和注意,应承担相应责任;另,本案被告邹某某虽与被告邹某某并非劳务关系,但由于施工人员均系邹某某邀约而来,在现场施工过程中自然而然地具有一定的管理和协调职能,其在现场没有尽到对施工人员的安全管理义务,故被告邹某某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考虑到本案原告邹某某系临时用工,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由其本人承担50%,被告鄢某某承担35%,被告邹某某承担15%,故对被告鄢某某、邹某某辩称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鄢某某、邹某某垫付的款项,在赔偿时可予以扣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原告邹某某的损失分析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经核算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定医疗费为44526.75元。原告邹某某提交的部分医疗凭并非正式票据,故本院不予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的天数及结合本地的经济状况,住院伙食补助费宜认定为2050元(41天×50元/天)。
3、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鉴定机构确定营养期为90日,考虑到原告因此次伤害加强营养是有必要的,结合本地的经济状况,营养费认定为2700元(90天×30元/天)。
4、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出生于1960年3月23日,鉴定机构的意见为八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按湖北省2018年公布的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82872元(13812元/年×20年×30%)。
5、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于2017年11月30日受伤,2018年5月18日定残,故误工时间确定为169天,考虑到原告的户口性质及日常工作情况,误工费宜参照2018年度公布的湖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5811.92元(34150元/年÷365天/年×169天)。
6、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鉴定机构确定的护理期为90日,故护理费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公布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为8682.90元(35214元/年÷365天/年×90天)。
7、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没有提交相应的交通费凭证,但考虑到住院治疗期间交通费必然会发生,故本院酌定支持4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请金额为9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程度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精神损害,本院予以认定。
9、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鉴定费凭证,本院认定为2200元。
10、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确定为18000元,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原告邹某某的经济损失合计为186243.57元。故由被告鄢某某赔偿原告邹某某经济损失65185.25元(186243.57元×35%),扣减已经支付的21000元,另被告鄢某某护理13天、提供中晚餐本院酌定折抵1000元,被告鄢某某尚需赔偿原告邹某某经济损失43185.25元;被告邹某某赔偿原告邹某某经济损失27936.54元(186243.57元×15%),扣减已经支付的20000元,被告邹某某尚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936.5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邹某某经济损失43185.25元;
二、被告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邹某某经济损失7936.54元;
三、驳回原告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15元,由被告邹某某负担1130元,被告鄢某某负担4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德庆
书记员: 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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