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俊某
吴圈池(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孙康宁(河北京南律师事务所)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刘玮
原告邹俊某。
委托代理人吴圈池,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康宁,河北京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组织代码证:58818931-7。
法定代表人冉文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玮,该公司职员。
原告邹俊某与被告赵某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邹俊某的委托代理人吴圈池,被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康宁,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邹俊某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与被告赵某某驾驶的冀J×××××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邹俊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邹俊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赵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赵某某驾驶冀J×××××小型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1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规定,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邹俊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计47366.89元,合计57366.89元。原告邹俊某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剩余损失应由被告赵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因庭审后原告邹俊某与被告赵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原告邹俊某不再向被告赵某某主张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此调解协议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赵某某不再承担原告剩余损失的赔偿责任。综上,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邹俊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损失合计57366.89元。(赔偿款打入原告邹俊某的委托代理人吴圈池在中国工商银行河间支行的银行卡,卡号为62×××56)。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赵某某不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1300元,原告邹俊某负担58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242元(因诉讼费已由原告预交,故被告诉讼费打入原告邹俊某的委托代理人吴圈池在中国工商银行河间支行的银行卡,卡号为62×××56)。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邹俊某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与被告赵某某驾驶的冀J×××××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邹俊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邹俊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赵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赵某某驾驶冀J×××××小型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1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规定,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邹俊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计47366.89元,合计57366.89元。原告邹俊某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剩余损失应由被告赵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因庭审后原告邹俊某与被告赵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原告邹俊某不再向被告赵某某主张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此调解协议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赵某某不再承担原告剩余损失的赔偿责任。综上,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邹俊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损失合计57366.89元。(赔偿款打入原告邹俊某的委托代理人吴圈池在中国工商银行河间支行的银行卡,卡号为62×××56)。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赵某某不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1300元,原告邹俊某负担58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242元(因诉讼费已由原告预交,故被告诉讼费打入原告邹俊某的委托代理人吴圈池在中国工商银行河间支行的银行卡,卡号为62×××56)。
审判长:王国海
审判员:刘春景
审判员:郝秀芳
书记员:胡玲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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