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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与孙某某、湖北景某服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玉清,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某。
委托代理人:夏坦,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湖北景某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华容区楚藩大道370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公司经理。
上诉人孙某某为与被上诉人邹某,原审被告湖北景某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2015)鄂华容民初字第00681号

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汉生担任的任审判长,审判员缪冬琴、齐志刚组成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玉清,被上诉人邹某的委托代理人夏坦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景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3月30日,被告孙某某向原告邹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邹某人民币50万元。同日,原告邹某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汇入被告孙某某帐户50万元。被告孙某某和景某公司共同向原告邹某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景某公司因在工商银行贷款50万元需要抵押保证金,而向邹某借款50万元,保证在2015年4月20日前归还借款,景某公司愿以全部资产提供担保。2015年8月15日,被告孙某某向原告邹某出具一份《还款计划》,内容为:本月20日还款13万元,8月15日付3万元,余下50万元本金于2015年9月底之前还25万元,2015年10月底前还清余款。被告分别于2015年8月3日通过银行转帐偿还原告4万元,2015年8月19日通过银行转帐偿还原告5万元,2015年8月30日向原告偿还现金3万元,合计还款12万元。原告以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偿还上述借款为由,诉诸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孙某某、景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邹某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向原告邹某借款,有被告孙某某出具的借条、被告景某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及原告的汇款凭证为证,本院对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虽然未在借据上约定利息,但被告孙某某在还款计划中有向原告邹某支付利息的意思表示,只是未明确约定利息标准,本院结合还款计划、双方的交易方式及习惯,决定按年利率6%确定本案借款利息。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对超出部分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孙某某于2015年8月期间共向原告邹某付款12万元,按照年利率6%计算相应利息,自双方借款之日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止,被告每月应向原告支付利息2,500元,五个月利息共计12,500元。故被告孙某某向原告邹某支付的12万元,应认定为偿还借款本金107,500元,支付利息12,500元,本案50万元借款本金中扣减已支付的本息,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借款本金392,500元,下欠利息自2015年8月31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另行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孙某某、湖北景某服装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邹某下欠借款本金392,500元及相应利息11,775元(按借款本金392,500元,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5年8月31日起计算至2016年2月29日止)。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2015年3月30日上诉人孙某某向被上诉人邹某借款50万元,在其出具的借条中虽未约定利息,但于2015年8月15日,上诉人孙某某向被上诉人邹某出具一份《还款计划》,载明:本月20日还款13万元,8月15日付3万元,余下50万元本金于2015年9月底之前还25万元,2015年10月底前还清余款。上述内容表明了上诉人孙某某先付息,后还本的意思表示,且在另案中上诉人孙某某又向被上诉人邹某主张退还利息。根据上诉人孙某某出具的《还款计划》,以及双方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可以认定本案借款约定了利息,一审法院按年利率6%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7元,由上诉人孙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汉生 审判员  齐志刚 审判员  缪冬琴

书记员:郭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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