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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与孙某某、湖北景某服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邹某
张欢欢(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
孙某某
徐玉清(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
湖北景某服装有限公司

(2015)鄂华容民初字第00681号
原告:邹某。
委托代理人:张欢欢,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孙某某。
被告:湖北景某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华容区楚藩大道370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公司经理。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玉清,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邹某诉被告孙某某、湖北景某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原告邹某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
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齐某某独任审判,分别于2016年1月26日和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欢欢,被告孙某某、景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玉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诉称:被告孙某某系被告景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15年3月30日,被告孙某某因被告景某公司在工商银行贷款需要抵押保证金为由,向原告邹某借款人民币50万元,由被告孙某某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景某公司出具承诺书,注明了借款用途及还款时间为2015年4月20日。
同日,原告邹某向被告孙某某汇款人民币50万元。
被告在收到上述借款后,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偿还上述借款。
原告为维持自身合法权益,诉诸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孙某某、景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邹某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邹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邹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孙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景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借条一份、银行回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成立。
证据三、承诺书一份,拟证明本案借款本金50万元用于被告景某公司向银行贷款作为保证金使用的事实。
证据四、还款计划,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就借款约定了利息,口头约定月息八分。
二被告辩称:一、借款属实,景某公司与孙某某共同向原告邹某借款50万元,用于景某公司资金周转。
二、对借款本金50万元无异议,但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
三、被告于2015年8月3日通过银行交易偿还原告4万元,2015年8月19日通过银行交易偿还原告5万元,2015年8月30日向原告偿还现金3万元,合计还款12万元,应从借款本金中扣减,实际下欠借款本金38万元。
二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银行交易记录二份,拟证明被告于2015年8月3日向原告帐户汇入4万元,2015年8月19日向原告帐户汇入5万元,另外还于2015年8月30日向原告支付现金3万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双方未约定利息的标准,视为约定不明。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认可被告已偿还12万元。
本院认为,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有异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还款计划,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是被告孙某某亲笔书写,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从载明的内容分析,被告孙某某有向邹某支付利息的意思表示,只是未明确利率标准。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被告孙某某向原告邹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邹某人民币50万元。
同日,原告邹某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汇入被告孙某某帐户50万元。
被告孙某某和景某公司共同向原告邹某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景某公司因在工商银行贷款50万元需要抵押保证金,而向邹某借款50万元,保证在2015年4月20日前归还借款,景某公司愿以全部资产提供担保。
2015年8月15日,被告孙某某向原告邹某出具一份《还款计划》,内容为:本月20日还款13万元,8月15日付3万元,余下50万元本金于2015年9月底之前还25万元,2015年10月底前还清余款。
被告分别于2015年8月3日通过银行转帐偿还原告4万元,2015年8月19日通过银行转帐偿还原告5万元,2015年8月30日向原告偿还现金3万元,合计还款12万元。
原告以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偿还上述借款为由,诉诸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孙某某、景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邹某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向原告邹某借款,有被告孙某某出具的借条、被告景某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及原告的汇款凭证为证,本院对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
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虽然未在借据上约定利息,但被告孙某某在还款计划中有向原告邹某支付利息的意思表示,只是未明确约定利息标准,本院结合还款计划、双方的交易方式及习惯,决定按年利率6%确定本案借款利息。
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对超出部分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孙某某于2015年8月期间共向原告邹某付款12万元,按照年利率6%计算相应利息,自双方借款之日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止,被告每月应向原告支付利息2,500元,五个月利息共计12,500元。
故被告孙某某向原告邹某支付的12万元,应认定为偿还借款本金107,500元,支付利息12,500元,本案50万元借款本金中扣减已支付的本息,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借款本金392,500元,下欠利息自2015年8月31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另行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湖北景某服装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邹某下欠借款本金392,500元及相应利息11,775元(按借款本金392,500元,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5年8月31日起计算至2016年2月29日止)。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400元,保全费3,270元,合计7,670元,由原告邹某负担800元,被告孙某某、湖北景某服装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8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户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1。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有异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还款计划,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是被告孙某某亲笔书写,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从载明的内容分析,被告孙某某有向邹某支付利息的意思表示,只是未明确利率标准。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被告孙某某向原告邹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邹某人民币50万元。
同日,原告邹某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汇入被告孙某某帐户50万元。
被告孙某某和景某公司共同向原告邹某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景某公司因在工商银行贷款50万元需要抵押保证金,而向邹某借款50万元,保证在2015年4月20日前归还借款,景某公司愿以全部资产提供担保。
2015年8月15日,被告孙某某向原告邹某出具一份《还款计划》,内容为:本月20日还款13万元,8月15日付3万元,余下50万元本金于2015年9月底之前还25万元,2015年10月底前还清余款。
被告分别于2015年8月3日通过银行转帐偿还原告4万元,2015年8月19日通过银行转帐偿还原告5万元,2015年8月30日向原告偿还现金3万元,合计还款12万元。
原告以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偿还上述借款为由,诉诸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孙某某、景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邹某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向原告邹某借款,有被告孙某某出具的借条、被告景某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及原告的汇款凭证为证,本院对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
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虽然未在借据上约定利息,但被告孙某某在还款计划中有向原告邹某支付利息的意思表示,只是未明确约定利息标准,本院结合还款计划、双方的交易方式及习惯,决定按年利率6%确定本案借款利息。
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对超出部分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孙某某于2015年8月期间共向原告邹某付款12万元,按照年利率6%计算相应利息,自双方借款之日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止,被告每月应向原告支付利息2,500元,五个月利息共计12,500元。
故被告孙某某向原告邹某支付的12万元,应认定为偿还借款本金107,500元,支付利息12,500元,本案50万元借款本金中扣减已支付的本息,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借款本金392,500元,下欠利息自2015年8月31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另行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湖北景某服装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邹某下欠借款本金392,500元及相应利息11,775元(按借款本金392,500元,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5年8月31日起计算至2016年2月29日止)。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400元,保全费3,270元,合计7,670元,由原告邹某负担800元,被告孙某某、湖北景某服装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870元。

审判长:齐志彬

书记员:王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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