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波,湖北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荆州市浩华港口装卸中心,住所地荆州市城南开发区学堂洲。
负责人:朱明浩,执行事务合伙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启洲,荆州市荆州区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邹某某与被告荆州市浩华港口装卸中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波、被告荆州市浩华港口装卸中心负责人朱明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启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270000元,并从2017年3月1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全款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被告因码头需要安装皮带机,经与原告口头协商由原告施工安装。原告及时组织人员施工履行了安装义务,完工后经双方结算尚欠原告工程款270000元,被告于2017年3月14日出具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分文未付。综上,原告为实现合法债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提请诉讼,望判如所请。
原告邹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被告工商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被告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普通合伙企业。
证据三、欠条。证明被告荆州市浩华港口装卸中心于2017年3月14日向邹某某出具欠条的事实,欠皮带机工程款27万元未付。
证据四、诉前保全费票据。证明我们交纳诉前保全费1870元。
被告荆州市浩华港口装卸中心辩称,一、定作人员朱明浩应该向承揽人邹某某履行给付承揽报酬的义务。二、按照承揽合同约定,承揽合同总额为2350400元。其中:皮带机2303400元、钢构主体和钢架铁棚47000元。三、从2013年至2014年,答辩人朱明浩已向被答辩人全额支付了承揽合同价款即2350400元。其中,2013年2月27日60万元、2013年12月27日47万元、2013年6月14日47万元、2013年9月20日47万元、2014年5月25日340400元。四、答辩人2017年3月14日出具的承揽人工程款27万元的欠条是因为其忘记了2014年5月25日被答辩人领款340400元领款单所致。五、既然答辩人已全额支付了承揽工程价款,所以答辩人不存在向被答辩人支付利息。六、本案的诉讼费应由被答辩人承担。七、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求。
被告荆州市浩华港口装卸中心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承揽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承揽关系。
证据二、五份领款单2350400元。证明被告已全额支付工程价款。
证据三、领条、借条。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经济往来关系。
对原告邹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荆州市浩华港口装卸中心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三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我们出具欠条原因是因为忘记了2014年5月25日原告领款340400元。
对被告荆州市浩华港口装卸中心提交的证据,原告邹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我们对于双方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无异议,但对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当时涉及到要拆迁,应被告要求我们签订的承揽合同。对证据二,领款单是我出具的,和承揽合同一起出具的,是被告说拆迁部门需要这份材料应被告要求一起出具的。证据三、领条(六份)真实性无异议,系本案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向被告出具的,其中有一张领条是张中义出具的有异议,其他五份领条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4日,被告荆州市浩华港口装卸中心向原告邹某某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欠老邹皮带机工程款贰拾柒万元未付(270000元)。被告荆州市浩华港口装卸中心和朱明浩在该欠条欠款人处盖章、签名。2013年7月8日,原告在被告处领款1万元、2013年5月14日领款1.1万元、2013年3月15日领款1万元、2014年3月5日借2000元、2015年7月5日领款500元,五次共计33500元。
原告庭审时陈述,我们都是口头协议,施工过程中没有书面协议。被告的第一份证据、第二份证据是被告给我打电话要我过去的,是应被告要求出具的。在被告处整个工程量是30万元左右,不可能有200多万元,如果被告支付了需要提供有关支付凭证。总工程量只有27万元,现在扣除五张领款凭证就是被告应该向我支付工程款金额。合同和五份领款单是在2017年3月出具的,欠条是我向被告出具承揽合同、五份领款单之后被告出具的,没有其他人在场,就我和被告朱明浩在场,我出具这些条据后是为了被告向我支付工程款,我实事求是出具被告不同意。第一项诉讼请求支付工程欠款27万元,没有扣除五张领款凭证,现在必须扣除五张领款凭证33500元后就是被告应该支付给我的工程款金额。当时出具欠条时双方约好了,是在我跟被告出具合同和领款单后被告向我出具的。因为当时码头在拆迁,家里很乱,有些条据未找到,我就说应该是27万元,你给我出具27万元条据,你以后找到条据就扣除。从2017年3月1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全款之日,是从出具欠条之日起我们开始计算利息,因为出具欠条是被告欠我的工程款。
被告庭审时陈述,荆州市浩华港口装卸中心是属于普通合伙企业,已被政府全部拆迁了,我们的办公地点在码头。我提供的第一份证据承揽合同、第二份证据领条不是补的,拆迁部门不需要这些东西,拆迁部门需要补偿在实地进行测绘和评估,这份合同、领款单是以前施工过程中就出具了。整个工程量是230万元,有一张34万元领条我没有找到,拆迁时原告要求算帐,我当时就出具了27万元欠条,这个时间是2017年3月14日,当时原告说以后条据找到了这份条据作废,当时原告到我家去要跟我算帐,算帐时有一张34万元条据未找到,我以为还欠原告34万元未付,后来我向原告出具27万元欠条。我爱人给我打电话说34万元已经给了原告,现在我认为工程款全部结清了。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30万元全部是现金支付。张中义领的工程款20000元,不应该在原告承建工程款中扣除。2017年3月14日出具欠条后,我再没有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因为不再欠原告工程款。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荆州市浩华港口装卸中心是否已向原告邹某某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原告邹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是被告荆州市浩华港口装卸中心于2017年3月14日向其出具的欠条;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是承揽合同、五份领款单,被告特别说明出具欠条是因2014年5月25日原告领款340400元的领款单没有找到,忘记了。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陈述承揽合同、五份领款单是因被告的码头要拆迁应被告要求出具的,都是后来补得;被告陈述承揽合同、五份领款单是施工过程中就出具了,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30万元全部是现金支付,其出具欠条是因为一张34万元领条没有找到,出具欠条后,我再没有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被告于2017年3月1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后,被告再没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且2014年5月25日原告领款340400元的领款单的时间是在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之前,被告的其他抗辩理由亦不符合常理。因原、被告双方都同意扣减33500元,本院认定为被告荆州市浩华港口装卸中心欠原告邹某某工程款金额为236500元。关于原告利息的主张从出具欠条之日2017年3月1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开始计算,因原告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应支付其欠款的具体时间,本院酌定为利息的起算时间为原告的起诉之日即2018年3月7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荆州市浩华港口装卸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邹某某支付欠款236500元及利息(以2365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5元(已减半),由原告邹某某负担318元,由被告荆州市浩华港口装卸中心负担2375元,财产保全费1870元,由被告荆州市浩华港口装卸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振虎
书记员: 黄薇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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