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市。
委托代理人李海涛,河北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宏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地址南充市顺庆区稻香路166号3幢3单元6层1号。
法定代表人吴康林,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东强,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邹某某与被告四川宏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后,本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一、三、四、十、十一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入职时间:2015年4月25日。
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间:未签订。
三、员工工作岗位:模板木工。
四、工资数及工资构成:30元/平米。
五、发生人身伤害时间:2015年5月21日。
六、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的时间:2015年5月21日。
七、申请仲裁时间:2016年1月11日。
八、仲裁请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九、仲裁结果:因被申请人四川宏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主体不适格,不予受理。
十、其他事项:河北中保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邹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我院作出(2015)高民初字第2282号判决书,判决河北中保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邹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邹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民二终字第16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我院在审理(2015)高民初字第2282号案件中,已查明河北中保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建高碑店市新发地食品贸易有限公司食品交易大厅工程后,与四川宏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形成劳务承包合同关系。2015年4月25日罗斌以四川宏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郑小全签订内部班组承包合同,由郑小全承包新发地干副交易大厅主体结构的木工工程。2015年4月25日邹某某到郑小全班组做木工工作,2015年5月21日在工地干活时摔伤。
原告邹某某在本案中主张,他是经郑小全介绍到涉案工地从事木工工作,王益虎是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原告的工资是由郑小全从王益虎手中领取后再发放给原告。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医疗费用由王益虎垫付。被告四川宏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王益虎并非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王益虎是借用被告的资质承包的涉案工程,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与被告存在挂靠关系,但未提交证据证实。
十一、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四川宏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是具有劳务分包资质的劳务施工单位,罗斌以四川宏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郑小全签订内部班组承包合同,将新发地干副交易大厅主体结构的木工工程分包给郑小全,被告虽然没有在承包合同书中盖章,但庭审中对该合同表示认可,且已实际履行。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受被告的直接管理,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双方不存在归属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邹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邹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赵莹
人民陪审员 杨亚辉
人民陪审员 孙磊
书记员: 谢紫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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