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湖北省孝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堂,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湖北省孝昌县,
被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天津市东丽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主要负责人:李政,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邹某某与被告胡某、宋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堂、被告胡某、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56223元,保险公司在两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1日20时许,被告胡某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宋某某的津D×××××号奥迪牌小轿车沿孝昌北京路由南往北行驶,当行驶至北京路关五路口处,与邹某某驾驶的正三轮电动车正在横过人行道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该事故车辆已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胡某的交通违法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了人身和财产损失,为维护原告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胡某驾驶津D×××××号车将邹某某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胡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邹某某无责任,故胡某应对邹某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了津D×××××号车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邹某某居住、生活于城市,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相关损失。就邹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8558.30元;2.后期医疗费1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50×6);4.营养费2000元(50×40);5.残疾赔偿金29386元(29386×10×10%);6.护理费10743元(32677÷365×120);7.鉴定费1500元;8.交通费150元(交通费系交通事故发生后必然产生的费用,根据邹某某及其必要陪护人员的就医地点及次数酌定);9.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1至9项合计59137.30元。上述损失除鉴定费损失1500元外,其余均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赔偿邹某某57637.30元(59137.30元-鉴定费1500元),其中邹某某交强险范围内损失赔偿数额按邹某某与张聪中损失比例确定),邹某某保险范围外鉴定费损失1500元,由胡某赔偿。胡某垫付款3320.46元,扣除其应赔偿款1500元后剩余的1820.46元(3320.46元-1500元),由邹某某在获得保险赔偿时退还给胡某。超出上述范围的邹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邹某某无证据证明宋某某存在过错,故宋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其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邹某某损失57637.30元;被告胡某赔偿原告邹某某损失1500元。
二、被告胡某垫付款3320.46元扣除其应赔偿款1500元后剩余的1820.46元,由原告邹某某在获得保险赔付时退还给被告胡某。
三、驳回原告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10元,由被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晓强
书记员:魏忠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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