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邹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金霞,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邢广习,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石某某市裕华区育才街168号中茂海悦写字楼11层。
负责人张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秋明,公司职员。
原告邹某某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下称华安财险石某某中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佳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邢广习、被告华安财险石某某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秋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争议
原告邹某某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3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确认原告邹某某损失为:医疗费12,604.09元、误工费11,401.2元、护理费1,773.52元、交通费300元。
综上,原告邹某某上述损失依法由被告华安财险石某某中支公司在冀E×××××号车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邹某某共计23,474.72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401.2元、护理费1,773.52元、交通费300元),因原告邹某某已撤回对贾万美、张金玲的起诉,故本院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冀E×××××号车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邹某某共计23,474.72元。
上述给付事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200元,原告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佳林
书记员:于晓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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