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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某与周某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邹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人。
被告周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人。
被告赵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人。

原告邹某某与被告周某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被告赵某某因购买位于承德市双桥区东兴路居然商贸楼112号的一处底商,向原告邹某某借款人民币800000.00元,双方约定2013年8月20日前还清,并约定如借款产生争议,在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裁决,借款人为赵某某。2013年12月2日,被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裁定驳回被告周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周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系夫妻关系。借款到期后,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向原告邹某某借款,有借条予以证实,被告赵某某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被告赵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系夫妻,原告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原告主张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计518400.00元,因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不应支付借款期间内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偿还期限但未按期偿还,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8月21日至起诉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计10187.4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某、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邹某某借款本金800000.00元、逾期利息10187.40元,合计810187.40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65.60元,由被告周某某、赵某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雅洲 审 判 员  闫煜淼 人民陪审员  宋岩松

书记员:卜新凯 法官释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 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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