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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某与兰某某、王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神农架人,村民,户籍地神农架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丽(系邹某某孙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神农架人,村民,户籍地神农架林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湖北黄士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神农架人,村民,户籍地神农架林区,现羁押于看守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光元、张美婷,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神农架人,村民,户籍地神农架林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茅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茅箭支公司),住所地:十堰市茅箭区北京北路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87878099X7。
负责人:王启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雷,湖北天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邹某某与被告兰某某、王某某、人保财险茅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严丽、李玲、被告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光元、被告王某某、被告人保财险茅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调解未果,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兰某某、王某某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共计69419.88元;2.判令人保财险茅箭支公司在其承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3日20时30分,被告兰某某驾驶鄂P×××××轻型厢式货车沿S307省道百茨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神农架生态酒××路段处,将行人段昌艳及推行轮椅上乘坐的原告邹某某相撞后肇事逃逸,造成段昌艳死亡、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神农架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5日。后经神农架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兰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邹某某无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茅箭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被告兰某某驾驶的车辆系被告王某某所有,王某某出借车辆时兰某某无驾驶证。原告与被告就相关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兰某某辩称:1.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承担无异议;2.住院伙食补助费要求过高,超过了林区标准;3.不存在食宿费。
被告王某某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其有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茅箭支公司辩称:1.原告赔偿要求部分过高,同意被告兰某某的意见;2.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先行支付一万元医疗费;3.交强险限额有限,死者和伤者应分担交强险限额;4.被告兰某某无证驾驶和肇事逃逸,保险公司拒赔商业险;5.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住院期间个人护理用品购买清单。被告兰某某认为该清单虽不是正规发票,但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王某某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茅箭支公司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医院购买生活用品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效力将结合庭审查明及其他证据综合考虑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3日20时30分,被告兰某某驾驶鄂P×××××号轻型厢式货车,沿307省道白茨线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至神农架生态酒业有限公司路段,与行人段昌艳及推行轮椅上乘坐的邹某某相撞后肇事逃逸,造成段昌艳死亡、邹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8月10日,神农架林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鄂神公交认字【2017】第0002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是被告兰某某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车辆驾驶人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并对事故进行了责任认定:“兰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行人段昌艳、邹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晚,邹某某因“右肱骨粉碎性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头部外伤……”被送往神农架林区人民医院外科住院治疗55日,于同年9月27日出院,出院医嘱:“院外按健康教育执行、行肢体康复训练;继续健骨治疗、定期复查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用56778.38元(含保险公司先期赔付10000元)。后兰某某被依法逮捕经神农架林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于2017年12月15日被神农架林区人民法院以(2017)鄂9021刑初6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另查明,被告兰某某驾驶证为E证,被告王某某无驾驶证。本案肇事车辆系被告王某某所有,事发当日,由王某某将车辆出借给兰某某驾驶。被告王某某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被告人保财险茅箭支公司处为肇事车辆同时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17年2月24日0时起至2018年2月23日24时止,商业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本案的焦点在于:1.肇事逃逸和无证驾驶是否成为保险公司拒赔商业险的理由。2.车主王某某将肇事车辆出借给无驾驶证的兰某某,车主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比例。一、保险公司是否承担商业险问题。本案中,被告王某某作为投保人为本案肇事车辆向被告人保财险茅箭支公司申请投保,保险公司收取保费并出具保险单后,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针对被告保险公司以驾驶人兰某某无证驾驶和肇事逃逸为由提出拒赔商业险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其一,本案保险条款中关于责任免除部分均采用黑色加粗字体,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项下“投保人签章”处也有投保人王某某亲笔签名,庭审中王某某亦当庭陈述“买保险是我自己去的,签字也是我自己签的”,故本院有理由认为保险公司对投保人已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其二、被告人保财险茅箭支公司虽然系肇事车辆商业险的承保机构,但无证驾驶和肇事逃逸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中约定的责任免除条款。本案中,驾驶人兰某某无证驾驶、肇事逃逸的违法行为有交警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为证,因此,被告人保财险茅箭支公司的合同义务因驾驶人兰某某的无证驾驶和肇事逃逸而免除。故对于人保财险茅箭支公司不应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二、车主王某某是否承担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某某与兰某某系熟人关系,王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兰某某是否取得相应驾驶资格,但其怠于行使应尽的注意义务,将车辆出借给无证驾驶的兰某某并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对此存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其在本起事故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车主王某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邹某某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因有相应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邹某某要求赔偿其营养费、住院期间购买生活必需品的花费、交通费、食宿费的诉讼请求,关于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因原告既未提供其伤残鉴定相关情况、又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加强营养的说明,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住院期间购买生活必需品的花费,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和食宿费,因原告并未提供任何票据,且本院已支持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2017年度湖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原告邹某某依法可获得的赔偿范围及标准为:医疗费56778.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50元/天×55天)、护理费4922元(32677元/年÷365天×55天),合计64450.38元(其中保险公司已先行赔付10000元医疗费)。因本次交通事故同时造成本案原告邹某某受伤、另案段昌艳死亡(依法可获得赔偿613427.5元)的后果,故各被侵权人应按照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赔偿数额。本案中,扣减保险公司先行支付的10000元后,原告可获得赔偿金额54450.38元,在交强险中可获赔偿占比为8.2%〔54450.38÷(613427.5+54450.38)〕,即9020元(交强险余下限额110000元×8.2%),该项费用先由被告人保财险茅箭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因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险,不足部分的赔偿款45430.38元(54450.38-9020)依照法律相关规定及本院责任认定应由被告兰某某和王某某按照各自承担比例予以赔偿。故被告兰某某应承担36344.3元(45430.38×80%责任比例),被告王某某承担9086.08元(45430.38×20%责任比例)。
综上所述,本院对于原告邹某某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茅箭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邹某某902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兰某某赔偿原告邹某某36344.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三、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邹某某9086.0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四、驳回原告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4元,由原告邹某某负担109元,被告兰某某负担308元,被告王某某负担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丽
审判员 赵能华
审判员 杜君华

书记员: 侯鳗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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