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邹万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同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玲,女,黑龙江鸿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向阳区。
被告黑龙江程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同江市建设路北东都新城二十三号楼。
法定代表人:孙淑琴,女,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邹万国诉被告黄某、黑龙江程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万国的委托代理人张晓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黑龙江程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未原告办理同江市东都新城小区18号楼1单元902室房屋的不动产权证;2、要求被告黑龙江程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交纳销售不动产税;3、要求二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黄某通过抵押工程款的方式,在被告黑龙江程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取得了同江市东都新城小区18号楼1单元902室房屋的所有权,并办理预告登记,登记在被告黄某名下(预告登记号为同房预东字第201400483号)。因被告黄某前原告材料款,被告黄某于2014年10月15日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黄某用其取得的同江市东都新城小区18号楼1单元902室抵顶材料款292404元,次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黄某协助原告到被告黑龙江程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开发公司为原告出具了房屋认购协议书,并办理入住手续,但二被告至今未协助原告办理不动产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为原告办理不动产证,要求被告开发公司负责销售不动产税,要求被告黄某负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黄某、黑龙江程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
到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二被告未出庭质证,对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5日被告黄某将预告登记在其名下的诉争房屋抵偿给原告邹万国,并于同月21日在被告黑龙江程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予以确认,原告邹万国与被告黑龙江程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认购协议书,并交付了房屋。原告邹万国以抵账的方式支付了房屋的全部价款,合法占有使用至今。二被告一直未协助原告办理不动产证。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有另案判决书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邹万国与被告黄某签订的协议书,将预告登记在黄某名下的位于同江市东都新城小区18号楼1单元902室房屋抵偿给原告,偿还材料款,该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黑龙江程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邹万国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书是对上述协议的确认,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证。故原告邹万国要求被告黄某、黑龙江程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助其办理不动产证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黑龙江程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不动产税的诉讼请求,虽邹万国与黄某的协议书中有约定,但在邹万国与黑龙江程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认购协议中并未约定,双方无约定,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故对其该项请求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黑龙江程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某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协助原告办理同江市东都新城小区18号楼1单元902室(预告登记号为:同房预东字第201400483号)房屋的不动产证,办理不动产证的税、费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各自负担;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保全费202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井坤
审判员 胡丹
人民陪审员 白丽
书记员: 徐春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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