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邸金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系死者贾某之母。原告: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系死者贾某之子。原告:贾申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系死者贾某长女。原告:贾孟瑶,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系死者贾某次女。法定代理人:孟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晋中市太谷县。原告兼以上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全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系死者贾某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吉广,河北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石某某市桥西区新石南路恒辉商务广场*座办公楼**楼。主要负责人:崔中京,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纯刚,该公司员工。
原告贾全兴、邸金花、贾某某、贾申伟、贾孟瑶(以下简称五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8日,贾某驾驶贾某某所有的冀F×××××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50000元,含不计免赔]。2016年6月7日5时30分许,贾某驾驶冀F×××××、冀F×××××号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蠡温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王盘中学路口时与么鹏雷驾驶的冀F×××××、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货物损坏,么鹏雷、李增祥受伤、贾某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保定市清苑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清公认字[2016]第1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某、么鹏雷负事故同等责任,乘车人李增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协商未果。为了维护五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诉讼请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请依法核实原告与死者之间关系,依法核实驾驶证是否有效,是否超载、如有超载商业险免赔10%。同时,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间接损失。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案五原告为证实其主张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贾全兴、邸金花、贾孟瑶之母孟某的身份证、贾孟瑶出生医学证明、家庭关系证明、户口登记信息、唐县人民法院(2017)冀0627民初860号民事判决书及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2017)冀0608民初字140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五原告的基本情况及五原告与死者贾某的关系;原告贾某某系冀F×××××货车的实际车主;事故的发生经过;死者贾某在医院花费共计6600元;贾某因死亡赔偿总数额为468084.5元,经过唐县人民法院的判决确定赔偿280142.25元,因责任比例原因还有187942.25元未赔偿;事故发生时冀F×××××、冀F×××××货车行驶证正常年检在合格有效期内。2、冀F×××××货车的保险单复印件三份,证明冀F×××××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5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贾某身份证、驾驶证、从某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死者贾某具有驾驶资格和从某。4、冀F×××××、冀F×××××货车行驶证两份,证明事故发生时,冀F×××××、冀F×××××货车具有合法的运营手续。5、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事故导致贾某死亡。6、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注销证明、土葬证明,证明贾某的死亡时间及其户口已被注销,已于2016年6月15日对贾某进行了土葬。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对五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请法院依法核实被保险人定州市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对死者贾某进行过赔偿,如进行过赔偿,该保险费用应由定州市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代办领取,其他证据认可。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7日5时30分许,贾某驾驶贾某某实际所有的冀F×××××、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蠡温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王盘中学路口时与么鹏雷驾驶的冀F×××××、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货物损坏,么鹏雷、李增祥受伤,贾某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保定市清苑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某、么鹏雷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增祥无责任。五原告与么鹏雷、庞小四、曲阳县信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作出(2017)冀0627民初86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五原告因贾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产生各项损失共计468084.5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付了五原告240142.25元(已扣除庞小四垫付的40000元);么鹏雷、庞小四、曲阳县信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查明,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2017)冀0608民初字140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冀F×××××、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定州市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车主为原告贾某某。原告贾某某实际所有的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一份理赔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和一份理赔限额为5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5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时还查明,原告贾全兴系死者贾某之父、原告邸金花系死者贾某之母、原告贾某某系死者贾某之子、原告贾申伟系死者贾某长女、原告贾孟瑶系死者贾某次女。贾某某与定州市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系挂靠关系,实际车主为贾某某。
原告贾全兴、邸金花、贾某某、贾申伟、贾孟瑶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全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吉广,原告邸金花、贾某某、贾申伟、贾孟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全兴,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纯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为保险合同纠纷,而非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定州市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该车驾驶员贾某死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五原告因贾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产生各项损失共计468084.5元,五原告已被赔付280142.25元,五原告应自行负担187942.25元。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限额内给付五原告理赔款50000元。综上所述,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限额内给付原告贾全兴、邸金花、贾某某、贾申伟、贾孟瑶理赔款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限额内给付原告贾全兴、邸金花、贾某某、贾申伟、贾孟瑶理赔款50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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