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邸某某与于彩肖、李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盼忠,河北柱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彩肖,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县。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县。

邸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垫付借款本息共计204000元。2、木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30日,被告李某某向宗晓华借款现金150000元,月息3分,原告承担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宗晓华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李某某向宗晓华出具了借条。该笔借款只偿还部分利息后,本金及剩余利息末偿还。宋晓华向原告和被告李某某催要借款及利息,被告李某某未偿还,原告于2018年2月28日按被告借款的本金及约定的剩余利息替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共计204000元,原告替被告偿还后,经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的垫付款。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求。李某某、于彩肖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有被告李某某于2016年1月30日向宗晓华出具的借条一张、出借人宗晓华于2018年2月28日向邸某某出具的还清借款证明一份。因二被告未到庭未予以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结合原告陈述及举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30日,被告李某某向宗晓华借款现金150000元,月息3分,原告邸某某承担该笔借款的担保人,被告李某某向宗晓华出具了借条。李某某偿还部分利息后不再偿还,宋晓华向原告和被告李某某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李某某未偿还,原告于2018年2月28日按被告借款的本金及约定的剩余利息替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04000元。
原告邸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彩肖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邸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盼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被告于彩肖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依法向借款人追偿。本案被告李某某向宗晓华借款后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邸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李某某应当向原告邸某某偿还其清偿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于彩肖与被告李某某系夫妻,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邸某某诉求被告于彩肖共同偿还的诉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邸某某借款本金及利息204000元。二、驳回原告邸某某对被告于彩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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