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邸计虎与王永年、邸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邸计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益林,河北中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永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民,系被告王永年之子。
被告: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邸瑞琴,系被告邸风山妹妹。

原告邸计虎与被告王永年、邸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邸计虎及委托代理人于益林、被告王永年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民、被告邸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邸瑞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邸计虎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二被告排除妨害,返还原告位于唐县××镇南岗××北××三分地。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95年原告与本村村民范增现为了耕种方便,将自己在大地(地块名)承包地中的三分与范增现位于村北的承包地进行了互换。后来,二被告又从范增现手中非法购买了己经互换给原告的3分承包地用作建设用地。原告得知后,多次要求二被告予以返还,但是二被告至今未予返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支持原告的诉求。

本院认为,原告邸计虎与范增现于1995年互换前耕种的土地,现在都登记在各自的土地承包登记证,并且原告的耕地经本人同意现在由本村7队村民使用,证明原告正在且正常行使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范增现的耕地(本案争议土地)转让给二被告使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故本院对原告起诉二被告排除妨害,返还原告位于唐县××镇南岗××北××三分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邸计虎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文良 人民陪审员  孙光辉 人民陪审员  魏晨龙

书记员:李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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