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邸某某诉韩某、贾某、张某、安国市金某出租车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邸某某
吴会军(河北祁都律师事务所)
韩某
贾某
张某
安国市金某出租车汽车有限公司
刘金霞(河北药华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国支公司
杜森

原告邸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会军,河北祁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
被告贾某。
被告张某。
被告安国市金某出租车汽车有限公司,地址安国市升级工程。
法定代表人高进良,该出租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金霞,河北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国支公司,地址安国市金融街。
负责人徐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森,该公司职员。
原告邸某某与被告韩某、张某、贾某、被告安国市金某出租车汽车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国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邸某某委托代理人吴会军和被告韩某、张某、贾某、被告安国市金某出租车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租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金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国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杜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经过和安国市交警队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责任认定书予以确认,冀F×××××号出租车分别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范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理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各项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请求不承担诉讼费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各项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后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张某、韩某共同承担。本次事故原告请求的损失为药费为49113.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100元,××赔偿金为10186元×20年×12%=24446.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车损1600元,误工费为248天×42元=10416元,原告提供诊断证明和病例均证明住院二人护理,出院后加强营养休养6个月专人陪护。故护理人许园园护理费为248天×42元=10416元,护理人女儿许林林101天×113元=11413元,营养费遵照医嘱281天×50元=1405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500元,下肢肢具费80元,总计148734.95元,原告请求安国市中医院验血费270元,保全费720元,被告拒绝承担,故原告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药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24446.4元,误工费10416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护理费21829元,交通费500元,车损1600元,合计73791.4元。原告剩余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4943.55元,被告张某垫付各项费用总计46500元,原告承认并同意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国支公司赔偿原告邸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48734.95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汇到本院账户;
二、原告邸某某返还被告张某垫付款46500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3709元,被告张某、韩某共同负担3275元,原告邸某某负担434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经过和安国市交警队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责任认定书予以确认,冀F×××××号出租车分别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范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理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各项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请求不承担诉讼费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各项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后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张某、韩某共同承担。本次事故原告请求的损失为药费为49113.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100元,××赔偿金为10186元×20年×12%=24446.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车损1600元,误工费为248天×42元=10416元,原告提供诊断证明和病例均证明住院二人护理,出院后加强营养休养6个月专人陪护。故护理人许园园护理费为248天×42元=10416元,护理人女儿许林林101天×113元=11413元,营养费遵照医嘱281天×50元=1405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500元,下肢肢具费80元,总计148734.95元,原告请求安国市中医院验血费270元,保全费720元,被告拒绝承担,故原告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药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24446.4元,误工费10416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护理费21829元,交通费500元,车损1600元,合计73791.4元。原告剩余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4943.55元,被告张某垫付各项费用总计46500元,原告承认并同意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国支公司赔偿原告邸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48734.95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汇到本院账户;
二、原告邸某某返还被告张某垫付款46500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3709元,被告张某、韩某共同负担3275元,原告邸某某负担434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李志军
审判员:王梅
审判员:王冠群

书记员:王丹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