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邸某某与李权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邸某某
付德财(北京两高律师事务所)
李权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王宁

原告邸某某。
委托代理人付德财,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权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负责人冯贤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宁,该公司职员。
原告邸某某与被告李权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铁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付德财、被告李权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李权某驾驶其无偿借用的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邸某某受伤,被告李权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李权某应对原告邸某某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被告李权某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仍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李权某赔偿。由于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均在保险赔偿范围,故被告李权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邸某某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778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全部赔偿,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付款方式:户名:邸某某,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廊坊分行新华路支行,账号:62×××01)。
二、被告李权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李权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权某驾驶其无偿借用的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邸某某受伤,被告李权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李权某应对原告邸某某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被告李权某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仍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李权某赔偿。由于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均在保险赔偿范围,故被告李权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邸某某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778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全部赔偿,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付款方式:户名:邸某某,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廊坊分行新华路支行,账号:62×××01)。
二、被告李权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李权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审判长:张铁平

书记员:王超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