邸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
牛习(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
庞韶丽(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
原告邸某某,女,汉族,农民,安新县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莲池区(原南市区)。
负责人魏歧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习,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庞韶丽,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邸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邸某某,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韶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邸某某诉称,2016年2月20日17时40分,邸立宁驾驶原告所有的冀F×××××号大众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保新公路马庄村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马保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马保柱及乘车人朱雪玲受伤,原告的车辆受损。
此事故经安新县交警大队认定,邸立宁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马保柱负次要责任。
此事故造成冀F×××××号大众轿车损失12865元,拖车费500元,共计13356元。
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22日至2016年11月2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人民币12865元、拖车费人民币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保险合同中约定了第一受偿人,原告不是合同上的受偿人。
依法核实车辆的行驶证及驾驶人的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以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范围。
在属于保险责任的前提下,我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70%的损失,其余30%损失原告应向侵权人主张。
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原告邸某某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冀F×××××号大众轿车的车辆行驶证,登记的车主为原告邸某某。
二、购车发票、贷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车辆购置价格为60900元,邸某某以贷款方式购买,贷款人为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
原告欲证明其系车辆损失的受益人。
三、安新县交警大队出具的安公交认字[2016]第00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基本情况及责任认定。
四、保险单一份,证明冀F×××××号大众轿车投保情况。
五、保定市聚合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1日出具的发票一张,金额为12865元。
六、安新县北关汽车大修厂于2016年2月20日出具的清障费收据一张,金额500元。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质证称,对行驶证、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没有意见。
对购车发票、贷款合同真实性没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
对修车发票真实性没异议,但数额过高,应有维修清单或车损鉴定予以佐证。
清障费收据不认可,不是正规发票。
原告未出示驾驶证,请核实。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提交了保险合同条款一份,欲证明赔偿比例为70%。
原告邸某某质证称,应该全赔,其证明目的不认可。
买保险的时候工作人员没有说什么情况不赔付。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购车发票、贷款合同、修车发票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清障费收据虽不是正式发票,但其出具时间与交通事故联系紧密,支出金额亦符合社会常理,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亦予以采信。
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原告所有的冀F×××××号大众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也能够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清障费500元、修车费12865元。
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原告所有的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被告应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相关损失。
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出了相关抗辩,本院逐一审查、认定如下:
关于保险合同约定受偿人的问题。
事故车辆虽系原告贷款购买,但其已支付了部分购车款,且贷款人亦出具了保险索赔权益确认书,明确了金额50000元以下(含)的保险事故,由借款人(即原告)直接办理相关索赔事宜并领取保险赔偿金,故对被告该项抗辩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赔偿比例的问题。
被告主张只赔偿原告70%的损失,其余30%损失原告应向侵权人主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据此,被告提供的保险合同条款中按照70%赔偿的部分系比例赔付,其实质为保险人的责任免除条款。
被告对格式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应当对原告履行提示及说明义务,被告仅凭保险合同条款,尚不足以证明就该条款的内容在订立合同时,对原告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十七条 第二款 、第五十七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赔偿原告邸某某清障费、修车费共计人民币133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购车发票、贷款合同、修车发票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清障费收据虽不是正式发票,但其出具时间与交通事故联系紧密,支出金额亦符合社会常理,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亦予以采信。
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原告所有的冀F×××××号大众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也能够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清障费500元、修车费12865元。
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原告所有的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被告应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相关损失。
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出了相关抗辩,本院逐一审查、认定如下:
关于保险合同约定受偿人的问题。
事故车辆虽系原告贷款购买,但其已支付了部分购车款,且贷款人亦出具了保险索赔权益确认书,明确了金额50000元以下(含)的保险事故,由借款人(即原告)直接办理相关索赔事宜并领取保险赔偿金,故对被告该项抗辩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赔偿比例的问题。
被告主张只赔偿原告70%的损失,其余30%损失原告应向侵权人主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据此,被告提供的保险合同条款中按照70%赔偿的部分系比例赔付,其实质为保险人的责任免除条款。
被告对格式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应当对原告履行提示及说明义务,被告仅凭保险合同条款,尚不足以证明就该条款的内容在订立合同时,对原告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十七条 第二款 、第五十七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赔偿原告邸某某清障费、修车费共计人民币133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东
书记员:田柳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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