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邸某某。
委托代理人邸占宗。
委托代理人吕英涛,河北世纪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杨志宗。
委托代理人马占峰,定州市北城区顺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天赐。
原告邸某某与被告王天赐、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邸某某委托代理人邸占宗、吕英涛,被告杨某委托代理人杨志宗、马占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天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9时40分许,原告邸某某之子邸占永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带原告邸某某去看病,由北向南驶出子位一村水泥板厂大门左转弯驶入公路时,与被告杨某驾驶的借用被告王天赐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该三人受伤,被告杨某所持驾驶证与所驾驶车型不符。原告邸某某先在定州市人民医院治疗,花医疗费2389.49元,当日被送到河北省第三医院治疗,经诊断,其左股骨颈骨折,额及颌面部皮裂伤;左足部皮肤撕脱伤;左大腿皮擦伤;左髕、左大腿皮肤浅行撕脱伤;脑出血;腔隙性脑梗塞;双小腿肌间静脉血栓;颈部动脉硬化;冠心病;贫血;低蛋白血症;低钠血症;低钾血症等,同年8月8日和9月4日,院方对原告邸某某分二次做了左髕、左大腿皮肤浅行撕脱伤切开引流加VSD覆盖术和左股骨颈骨折人工半髕关节置换术,术后均行抗炎、消肿、补液、抗凝等治疗,2014年9月10日原告邸某某出院,共住院41天,花医疗费72192.65元,医嘱定期换药、注意休息、营养支持、支具保护部分负重下地匆过早、防止下肢血栓形成等。对该次事故,河北省定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定公交认字(2014)第03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邸占永无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登记的摩托车,驶往道路未让行,被告杨某所持驾驶证与所驾驶车型不符,驾驶未经公安机关登记的摩托车,在易发生危险路段未降速,均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负同等事故责任;原告邸某某无事故责任。法定期间内,双方均未提出复议。受定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2014年11月28日,定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邸某某的伤残等级作出了评定,结论为:左下肢功能丧失50%以上,属八级伤残。审理过程中,被告杨某对原告邸某某所用药品与事故的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告知其在指定的期间内向相关机构提交相关费用,逾期视为放弃申请进行相关评定的权利。在本院指定期间内,被告杨某未预交相关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定州市交警队询问笔录,原告邸某某的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等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邸某某损失如下:1、医疗费74582.14元。2、伤残赔偿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邸某某为农村户籍,伤残为八级,定残时72周岁,按河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标准的30%计算8年,伤残赔偿金为24446.4元。3、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邸某某未提交加强护理的意见,其诉称的由三人护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邸某某提交的护理人均为农民,故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按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3664元标准计算41天为1534.8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标准计算住院41天为4100元。5、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邸某某有医疗机构的意见,其起诉时提交证据清单中包括营养费,故应按每天40元,计算住院41天的营养费为164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相关规定,参照原告邸某某的伤残程度,酌定9000元。7、交通费因原告邸某某提交的票据开票时间与住院时间不符,且收款人李哲未能出庭作证,对其提交的该票据不予采信,但其有从事发地到定州市人民医院和河北省第三医院治疗的客观事实的存在,有用车需求,参照被告杨某认可的1200元,酌定1200元。8、鉴定费原告提交票据证明鉴定费800元,予以认定。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09203.4元。
根据《机动车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义务人和交通事故的侵权人,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河北省定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定公交认字(2014)第03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与案外人邸占永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邸某某无责任。被告王天赐辩称所驾驶的摩托车在事发前抵给了被告杨某,以及其提交的抵账协议,与其在交警队做笔录时说摩托车是“王田泽”的陈述相矛盾;庭审中被告杨某、王天赐对“王田泽”系“王天赐”均未否认。故应认定被告杨某驾驶的摩托车在事发时应为被告王天赐所有。被告王天赐作为肇事摩托车投保交强险的义务人,被告杨某作为侵权人,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天赐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邸某某医疗费4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营养费1640元、残疾赔偿金24446.4元、鉴定费800元、护理费1534.86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共计46981.26元;被告杨某、王天赐互负连带责任。被告杨某赔偿原告邸某某医疗费35161元,即:(74582.14元-4260元)×50%=35161元。
被告杨某称被告邸福去看病乘坐邸占永驾驶无照无牌车辆,故原告应当对其损失承担30%责任。本案作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系一般侵权案件,适用过错原则。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邸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是否具有过错或重大过失,故被告杨某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天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邸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6981.26元;被告王天赐、杨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杨某赔偿原告邸某某医疗费35161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2117元,由原告邸某某负担331元,被告王天赐负担1055元,被告杨某负担731元。财产保全费80元,由被告王天赐、杨某各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胜旗 审判员 兰伟华 审判员 许 芳
书记员:靳凯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