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内0102民初163号原告:邸玲,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社,内蒙古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华,内蒙古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丽娜,出租车司机,住呼和浩特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负责人:梁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霍雪峰,该公司员工。原告邸玲与被告王丽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邸玲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华、庞社,被告王丽娜、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霍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邸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9865.8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9日14时00分许,王丽娜驾驶XXX号小客车沿车站东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铁体门前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邸玲发生碰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邸玲受伤。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城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丽娜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王丽娜辩称:对本次事故的事实予以认可,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丽娜为原告垫付了4000元的住院押金,这笔费用应当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事实予以认可,如原告的三证齐全,我公司予以理赔,如无法提供上岗证,我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拒赔。对于原告计算的护理期和营养期天数不予认可。误工费因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不予赔付。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9日14时00分许,王丽娜驾驶XXX号小客车沿车站东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铁体门前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邸玲发生碰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邸玲受伤。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管理新城大队针对事故作出呼公交认字[2017]第185号【勘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丽娜应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邸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邸玲至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住院56天,共花费医疗费37170.38元,原告自付医疗费33540.82元,被告垫付医疗费3629.56元。原告出院医嘱继续休息三个月,加强护理及营养。邸玲委托内蒙古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内蒙古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11月17日作出内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6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邸玲左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99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权利,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王丽娜驾驶车辆致原告受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先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被告王丽娜赔偿。XXX车辆驾驶人王丽娜无从业资格证,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抗辩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具体赔偿数额的认定,结合鉴定结论及原告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00元、误工期146日、护理期146日、营养期146日。原告主张的鉴定拍片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未提交纳税证明、银行流水等证据证明其工资情况,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中,被告认可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结合鉴定结论及原告实际诉请金额,原告因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37170.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护理费15528元、营养费14600元、误工费15528元、残疾赔偿金65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990元,合计159566.38元。针对上述费用并结合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11206元,核减被告垫付的医疗费3629.56元,由被告王丽娜赔偿原告44730.82元。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邸玲111206元;二、被告王丽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邸玲44730.82元;三、驳回原告邸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4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邸玲负担152元,由被告王丽娜负担16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高飞宇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李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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