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邸某某诉禄某某、颜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邸某某
聂吉广(河北一公律师事务所)
禄某某
颜某某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张红艳

原告:邸某某。
委托代理人:聂吉广,河北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禄某某。
被告:颜某某。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北市区小营房村。
法定代表人:李继坤,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红艳。
原告邸某某与被告禄某某、颜某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吉广被告禄某某、颜某某,被告永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红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7ee256948116407d952b75acf8ab1c50:76Article3List|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本着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减少诉累的原则,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原告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支出的各项费用及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实际误工时间确定,受害人的收入状况以受害人实际减少的收入确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和护理期限。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住院伙食补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确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按二十年计算。
关于精神抚慰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该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等级较高,考虑到侵权人过错责任较大,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严重,本院酌定10000元,保险公司应予以承担。
原告主张的货物损失、施救费过高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六条  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失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诉讼费,除合同另有约定的,由保险人承担。故本案保险公司承担应相应诉讼费用。
综上所述,永安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共计122000元;原告其他损失由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项下承担。鉴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额不超出其损失总额,且系当事人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合理处分,故原告主张赔偿1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已确定由永安财险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其他二被告承担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邸某某残疾赔偿金等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原告邸某某医疗费等18000元;二者共计人民币140000元;
二、驳回原告邸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7ee256948116407d952b75acf8ab1c50:76Article3List|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本着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减少诉累的原则,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原告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支出的各项费用及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实际误工时间确定,受害人的收入状况以受害人实际减少的收入确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和护理期限。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住院伙食补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确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按二十年计算。
关于精神抚慰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该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等级较高,考虑到侵权人过错责任较大,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严重,本院酌定10000元,保险公司应予以承担。
原告主张的货物损失、施救费过高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六条  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失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诉讼费,除合同另有约定的,由保险人承担。故本案保险公司承担应相应诉讼费用。
综上所述,永安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共计122000元;原告其他损失由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项下承担。鉴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额不超出其损失总额,且系当事人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合理处分,故原告主张赔偿1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已确定由永安财险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其他二被告承担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邸某某残疾赔偿金等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原告邸某某医疗费等18000元;二者共计人民币140000元;
二、驳回原告邸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承担。

审判长:张旭

书记员:黎静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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