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冠周,上海汉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钜恒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大道2123号3E-2208室。
法定代表人:秦进。
原告邸某某诉被告上海钜恒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邸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冠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钜恒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邸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进场费、保证金、预付租金等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29,385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5,61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8年9月16日签订了《上海钜恒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新大陆商铺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浦东新区南泉北路XXX号新大陆广场南一层S1-10的商铺(以下简称系争商铺)转让给原告用于经营“张亮麻辣烫”店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秦进及被告指定的收款人唐琴琴支付了进场费、履约保证金、预付租金及其他费用479,385元。可在原告进入系争商铺装修时,新大陆广场业主方以麻辣烫不符合该商铺经营要求为由不让原告进行装修营业,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为此前期花费了加盟费19,800元,设备购置费74,710元,装修围挡布费1,100元,合计95,610元。原告多次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秦进协商,秦进表示愿意退回已收款项但仅退还了15万元,后又将系争商铺转租给他人。因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上海钜恒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16日,原告邸某某作为乙方、被告上海钜恒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钜恒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合作经营系争商铺,乙方的业态品牌为“张亮麻辣烫”。合作期为商铺交付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预计交付日为2018年9月20日。商铺再次装修和改造的费用由乙方承担,装修保证金和相关管理费垃圾清运费由乙方按照物业要求支付给甲方,甲方代付,装修免租期为半个月(从交房之日起算),免租期内免收租金,物业费正常收取。乙方支付给甲方的经营租金费用为每月45,000元(含物业费),每三个月付一次,付三押三,在每个月20日前支付给甲方。乙方共计应支付甲方经营承包进场费200,000元,于协议签约日一次性付清。协议签订当日,乙方应支付给甲方三个月租金物业费履约保证金135,000元并预付三个月的租金物业费135,000元。甲方指定的收款账户为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名唐芹芹。同日,原、被告双方又签署了《合作补充协议》,对于租期顺延、续租租金等进行了约定。
2018年9月16日,原告通过郑伯权的支付宝账户向唐芹芹的支付宝账户(账号:XXXXXXXXXXX)转账7笔共70,000元。
2018年9月16日,原告通过谢强的微信账户向唐芹芹(微信名:qinqin,下同)的微信账户转账2笔共75,000元。
2018年9月16日至10月19日,原告通过郑柏权的微信账户向唐芹芹的微信账户转账17笔共148,500元,分别为9月16日4笔共6万元,9月17日3笔共3万元,9月19日5笔共5万元,9月20日1笔5千元,9月29日1笔2千元,10月19日3笔共1,500元。
2018年9月20日,原告根据微信聊天中唐芹芹的指示通过郑伯权的账户向秦进尾号为1499的工商银行账户转账135,000元。
2018年10月11日,原告邸某某尾号为5174的农业银行账户向《合作协议》约定的唐芹芹尾号为8157的收款账户转账47,885元。
另查明,2018年9月17日,原告(乙方)与黑龙江省张亮餐饮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张亮麻辣烫特许经营合同书》(以下简称《特许经营合同》),乙方以有偿使用的方式,取得使用甲方的特许经营资源及甲方特许产品的许可,乙方可以“张亮麻辣烫”加盟店形式进行经营,加盟地址为本案的系争商铺。合同授权使用期限为2018年9月17日至2019年9月17日止,注册商标使用费为19,800元/年。该《特许经营合同》第五条第2款约定“因地域环境或其他原因乙方希望变更上述加盟店经营主体、经营场所、经营面积时,须向甲方提出书面变更申请,经甲方书面批准后方可变更。”同日,原告向黑龙江省张亮餐饮有限公司支付品牌使用费19,800元;2018年9月26日原告向上海胜昊广告有限公司支付围挡布费用1,100元;2018年9月27日原告向哈尔滨料觉食品有限公司支付设备购置费74,710元。
审理中,原告陈述到支付给被告的金额共计479,385元,分别为房租225,000元(45,000元/月*5个月)、进场费20万、装修押金47,885元(包括装修押金30,000元、装修垃圾清运费6,500元、还原押金5,000元、图纸审图费200元、消防存水清放费3,000元、装修期物业费2,385元、保险费800元)、消防图纸费2,000元、电费1,000元、红包3000元(给唐芹芹)、冰箱转让费500元。原告对系争商铺还未进行装修使用,被告只以系争商铺原承租人的名义向新大陆商场申请了三天装修拆除期,三天过后新大陆商场的安保人员就禁止施工了。原告虽向被告支付了500元购买冰箱但并未实际取得冰箱,冰箱后来又被被告卖给他人。
原告还陈述到,原告的合伙人郑伯权在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秦进(微信名:老炮儿,微信账号:qinjin1225)2018年11月14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老炮儿”说到“周一确认下,如果商场还是不同意做张亮,那只能改。……如果再不行,就退了吧。”郑伯权回复“那退钱吧!”“老炮儿”又说到“下周一我给你准信。”2018年11月19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老炮儿”说到“新大陆现在明确一楼对着广场不能做麻辣烫这个业态,其他都可以。现在北二楼我准备拿一个600平,外面带露台的那种。租金和费用都很低,你考虑的话我让同事带你们看一下。如果不考虑的话,那我们签一个合同解除协议,看下怎么给你们退款。”2018年11月29日的微信聊天中郑伯权说到“一共是48万多”,“老炮儿”回复“大概总数是差不多的”。
另,原告主张2018年11月22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秦进在微信聊天中告知其不能在系争商铺中经营麻辣烫之时,租赁合同就终止了。原告还确认,被告已通过转账的形式向原告退款15万元。
庭后,原告表示未收到被告提供的消防图纸,原、被告双方在《合作协议》中只是约定每月租金和物业费合计为45,000元,并未明确约定物业费的收费标准。原告还表示在本案不再要求被告返还保险费800元和红包3,000元。
以上事实,有《合作协议》、银行交易明细、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微信聊天记录等以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原告租赁系争商铺用于经营“张亮麻辣烫”,后由于系争商铺的业主方新大陆广场不允许经营麻辣烫的业态,致使租赁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被告作为出租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经营活动无法开展,且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在与原告方的微信聊天过程中也同意解除合同,因此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合作协议》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而解除,故被告收取的租金225,000元、进场费200,000元、消防图纸费用2,000元,装修押金30,000元、还原押金5,000元、图纸审图费200元、消防存水清放费3,000元、装修垃圾清运费6,500元、装修期间物业费2,385元和电费1,000元均应返还给原告;被告向原告收取的购买冰箱费用500元,由于原告实际上并未获得冰箱,对该笔费用被告也应当返还。综上,被告应返还原告的金额共计475,585元,扣除被告已经返还原告的150,000元,被告还须返还原告进场费、装修押金、预付租金等325,585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赔偿损失95,610元(包括加盟费19,800元、设备购置费74,710元、装修围挡布费1,1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与黑龙江省张亮餐饮有限公司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原告可以申请变更加盟店的经营场所,故原告在无法于系争商铺经营麻辣烫的情形下,可以另觅商铺开展经营活动,现有的证据无法证明该项损失已实际发生,因此,就加盟费19,8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依据不足。至于设备购置费74,710元,由于相关设备现仍处于原告控制之下,该项损失实际并不存在,因此也无权要求被告赔偿。而装修围挡布是原告为了装修系争商铺而预先购置的物品,现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装修无法进行,对于该笔1,100元的费用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审理中,原告自愿降低诉请金额,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经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邸某某与被告上海钜恒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16日签订的《上海钜恒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新大陆商铺合作协议》;
二、被告上海钜恒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邸某某租金、进场费、装修押金等费用共计325,585元;
三、被告上海钜恒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邸某某的损失1,1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18元,由原告邸某某负担1,709元,由被告上海钜恒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9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凡
书记员:黄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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