邸某某
方德友
马祖国
刘运发(黑龙江庆虹律师事务所)
原告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达市。
委托代理人方德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达市。
被告马祖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
委托代理人刘运发,黑龙江庆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邸某某与被告马祖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德友,被告马祖国的委托代理人刘运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是原告在被告的侵权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原告提供的安达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殴打原告致伤,安达市公安局对被告马祖国单方作出了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对该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原告超范围经营存在过错,被告是为维护正常的经营秩序,因此,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比例。因原告是否超范围经营,应由有关部门管理及处罚,被告殴打原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被告应为自己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是原告要求的各赔偿款项是否合理。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的身体受到伤害在安达市医院住院治疗花医药费2,066.50元,有相应票据在卷证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安达市医院卡出售单据296.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医疗费用的正规票据证实卡的合理花销,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护理费798.00元,因原告住院病例及医嘱中,没有需要护理的说明,故请求护理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350.00元(50.00元×7天)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其从事出租车经营工作,其日工资收入为500.00元,提供安达市飞达客运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及证明人郑文勇、范秀伟、董金良、张超平、杨树军、吴景权、贾士林、晋庆文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出租车经营者白班平均收入为300.00元,晚班为200.00元,共计日工资收入500.00元,因该证明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确认。故原告的误工工资应按2013年全省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中交通运输仓储及邮政业38,346.00元计算,日工资为105.05元,其误工费应为735.35元(105.05元×7天)。原告主张用于复印病历及起诉状所花打字复印费10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正规票据并且该项费用又不属于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据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祖国赔偿原告邸某某医疗费2,066.50元、误工费735.35元、伙食补助费350.00元,以上费用合计3,151.85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案件受理费50.00元,原告邸某某负担20.00元,被告马祖国负担3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是原告在被告的侵权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原告提供的安达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殴打原告致伤,安达市公安局对被告马祖国单方作出了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对该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原告超范围经营存在过错,被告是为维护正常的经营秩序,因此,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比例。因原告是否超范围经营,应由有关部门管理及处罚,被告殴打原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被告应为自己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是原告要求的各赔偿款项是否合理。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的身体受到伤害在安达市医院住院治疗花医药费2,066.50元,有相应票据在卷证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安达市医院卡出售单据296.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医疗费用的正规票据证实卡的合理花销,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护理费798.00元,因原告住院病例及医嘱中,没有需要护理的说明,故请求护理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350.00元(50.00元×7天)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其从事出租车经营工作,其日工资收入为500.00元,提供安达市飞达客运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及证明人郑文勇、范秀伟、董金良、张超平、杨树军、吴景权、贾士林、晋庆文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出租车经营者白班平均收入为300.00元,晚班为200.00元,共计日工资收入500.00元,因该证明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确认。故原告的误工工资应按2013年全省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中交通运输仓储及邮政业38,346.00元计算,日工资为105.05元,其误工费应为735.35元(105.05元×7天)。原告主张用于复印病历及起诉状所花打字复印费10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正规票据并且该项费用又不属于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据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祖国赔偿原告邸某某医疗费2,066.50元、误工费735.35元、伙食补助费350.00元,以上费用合计3,151.85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案件受理费50.00元,原告邸某某负担20.00元,被告马祖国负担3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刘巍
审判员:李介庭
审判员:毛运德
书记员:孟艳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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