邸某某
司某某
刘占水(河北柱成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
刘德生(山东信雅律师事务所)
原告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县黄石口乡。
被告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滕州市龙阳镇。
委托代理人刘占水,河北柱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中区龙庭路30号。
法定代表人翟永兴,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德生,山东信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邸某某与被告司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二、三、七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3年11月26日13时15分许,在唐县保涞线唐河西村,原告司某某驾驶鲁DG5297、鲁DG561挂车挂到被告邸某某驾驶的无号牌货车尾部,又撞到侯某某驾驶的苏CE8357、苏CY265挂车上,导致三车损坏。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司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邸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侯某某无责任。
三、财产损失构成:邸建良的车辆修理费49550元、现场施救费3000元。
四、有关保险合同主体:被保险人司某某、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
五、有关保险合同类型:交强险一个、第三者责任险两个。
六、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保险标的司德伍的鲁DG5297、鲁DG561挂车,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13日0时起至2014年4月12日24时止,鲁DG5297交强险一个、第三者责任险一个,保险金额300000元、鲁DG561挂第三者责任险一个,保险金额50000元,不计免赔。
七、其他必要情况:在庭审中原告要求赔偿现场施救费3000元。八、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停车费、误工费共计50000元。
本院认为,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司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邸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侯某某无责任,被告司某某有异议,认为原告邸某某应承担主要责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也未在法定期间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本院对被告司德伍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司某某的鲁DG5297、鲁DG561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保险理赔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并扣除侯某某驾驶的苏CE8357主车的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限额100元,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限额内按70%的责任比例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仍不足的,由被告司某某按70%的责任比例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现场施救费是处理交通事故必要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应予负担。诉讼费不属于直接财产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不负担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诉讼费应由被告司德伍负担。原告车辆维修费虽未经相关部门鉴定评估但有正规发票,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称未经相关部门鉴定评估不予认可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误工费的理由和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停车费,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邸某某车辆维修费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邸某某车辆维修费47450元、现场施救费3000元合计50450元的70%为35315元,共计37315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司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司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邸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侯某某无责任,被告司某某有异议,认为原告邸某某应承担主要责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也未在法定期间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本院对被告司德伍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司某某的鲁DG5297、鲁DG561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保险理赔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并扣除侯某某驾驶的苏CE8357主车的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限额100元,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限额内按70%的责任比例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仍不足的,由被告司某某按70%的责任比例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现场施救费是处理交通事故必要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应予负担。诉讼费不属于直接财产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不负担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诉讼费应由被告司德伍负担。原告车辆维修费虽未经相关部门鉴定评估但有正规发票,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称未经相关部门鉴定评估不予认可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误工费的理由和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停车费,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邸某某车辆维修费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邸某某车辆维修费47450元、现场施救费3000元合计50450元的70%为35315元,共计37315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司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天龙
审判员:王庆龙
审判员:刘二喜
书记员:王篆宪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