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邸某。
原告杨某。
原告姜某。
原告徐某。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刘青树,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
被告常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邸某、杨某、姜某、徐某、刘某与被告于某、常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邸某、杨某、姜某、徐某、刘某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邸某、杨某、姜某、徐某、刘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邸某、杨某、姜某、徐某、刘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02元,由原告邸某、杨某、姜某、徐某、刘某负担。
审判员 刘银环
书记员:赵冰博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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