邸月轻
张聪军(河北一公律师事务所)
邸某某
原告邸月轻。
委托代理人张聪军,河北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邸某某。
原告邸月轻诉被告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邸月轻的委托代理人张聪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共向原告借款9500元,偿还2500元后,还剩借款7000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1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邸某某偿还原告邸月轻借款7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邸月轻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由被告邸某某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共向原告借款9500元,偿还2500元后,还剩借款7000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1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邸某某偿还原告邸月轻借款7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邸月轻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由被告邸某某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审判长:董永杰
审判员:贾明
审判员:冯忠秀
书记员:王遍开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