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邸某某与李某某、张淑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邸某某,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
委托代理人张丽娟。
被告李某某,现住黑龙江省五常市。(第二次开庭未到庭)
被告张淑艳,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第二次开庭未到庭)

原告邸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张淑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2月18日、6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邸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丽娟、被告李某某、张淑艳第一次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被告李某某、张淑艳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一次开庭原告诉称,被告李某某、张淑艳因建设房屋购买原材料向原告邸某某借款,分四次先后向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1分,合同到期后,二被告拒不清偿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本金80,000.00元及利息36,500.00元,要求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张淑艳系夫妻关系,向原告邸某某出具的第一张借据时间为2011年12月31日借款本金30,000.00元,约定月利一分,使用的时间是2011年12月31日至2016年3月1日止;出具的第二张借据时间为2012年3月22日,本金10,000.00元,利息一分五,使用的时间是2012年3月22日至2016年2月22日止;出具的第三张借据时间为2013年1月13日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一分,使用的时间是2013年1月13日至2016年2月13日止。以上本金总计70,000.00元,利息33,150.00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80,000.00元及利息,后经庭审中被告对四张欠据提出异议,原告自认2013年4月9日借据非二被告所签,要求撤回部分诉讼请求。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某、张淑艳向原告邸某某出具的三张借据内容清楚、明确,系被告以书面方式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及借贷数额的真实意思表示。哈工大医司鉴〔2015〕文痕(中)鉴字第2号鉴定意见书对2012年3月22日借据上二被告签字、指纹均予以确认,虽对2013年1月13日借据上“张淑艳”签名处右侧指纹及2011年12月31日借据上“张淑艳”签名处指纹做出不具备鉴定条件的鉴定结论,但两张借据亦有二被告签名证明为其本人所书写及“李某某”指纹为其本人所留。本案中被告李某某、张淑艳抗辩称借据签名、指纹非本人所写所留拒绝还钱这一理由,依法不予支持。故本院据以认定原告邸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张淑艳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邸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张淑艳偿还借款本金70,000.00元,利息33,15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自认2013年4月9日借据非二被告签字,要求撤回该部分诉讼请求系其对民事权利的自愿处分,故本院依法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张淑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邸某某借款本金70,000.00元;
二、被告李某某、张淑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邸某某借款利息(以三万元为基数,按月利1分计算,自2016年3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以一万元为基数,按月利1.5分计算,自2016年2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以三万元为基数,按月利1分计算,自2016年2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631.00元,由被告李某某、张淑艳负担2,302.00元,由原告邸某某负担32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海燕 审判员  马德友 审判员  贾占平

书记员:綦文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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