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邸某某与孙世臣、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邸某某,男,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
委托代理人孙卫东,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世臣,男,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

原告邸某某与被告孙世臣、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保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世臣、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被告孙世臣、张某某与原告邸某某签订合同编号为JHJX-11-14-C的民间借贷合同,约定由二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用于矿山经营周转资金,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2月13日,按月利率18‰计息,当日,原告将该60万元交付于二被告,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孙世臣、张某某收到邸某某人民币陆拾万元整即600000元。特此证明”的借款收到条一张。庭审中,原告自认经催要,二被告仅给付原告利息10800元,其余利息及借款本金60万元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孙世臣、张某某于2014年11月14日向原告邸某某借款60万元的事实清楚,有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款收到条”在卷证实,足以认定,二被告未按约定的借款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60万元借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借款时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8‰计付利息,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二被告仅给付原告利息10800元,应视为二被告按约定只给付了原告1个月的利息,原告未要求二被告给付其他利息,只要求二被告按月利率18‰给付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5月9日至本案执行终结之日的利息,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孙世臣、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邸某某借款6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9日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按月利率1.8%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孙世臣、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保云

书记员:孙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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