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涞源县城区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卫东,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世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涞源县。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涞源县人。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云霞,河北瀛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东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涞源县人,住百泉路156号1号楼3单元202室。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二被告立即交付出卖的房权证涞源县字第211**号房产;2、责令二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并承担过户费用;3、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孙世臣、张某某夫妻平等协商后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出资300000元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涞源县阳光小区的房产一套(房产证号为涞源县字第211**号),并约定被告于2015年7月18日前配合原告办理完毕房产过户手续,并承担过户费用,但原告在交付了被告买房款后,被告却借故拖延办理相关过户手续,未按约定交付房屋。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被告孙世臣、张某某辩称,1、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并无实际的交易,更无款项的交付;2、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实际上是被告孙世臣与张某某为被告张东革借款提供的担保,与该买卖合同签订时,还与被告孙世臣的女婿耿磊签订了买卖合同,但实际上的买卖合同是被告孙世臣和张某某及耿磊为被告张东革担保签订的。因此本案名为买卖,实为借贷担保,请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东革辩称,原、被告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实际上是被告替我做的担保。我于2015年1月25号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实际给付款是1732000元。2015年6月18日孙世臣向张印忠借款1000000元替我还邸某某、郑海军,还款当日原告叫被告及耿磊用凉城美景及阳光小区的房屋做的担保,当时签的是买卖合同,不是抵押合同,这是郑海军要求的,之后孙世臣于2016年1月9日还李光东370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支持其的主张,举证如下: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合法及二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房屋买卖合同、售房款收到条各一份,用以证实原告与二被告于2015年6月18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并于当天交付了房屋款,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售房款收到条,后被告未依约交付房产、未办理过户登记。房屋买卖合同中第二条中明确约定该产权过户的相关费用由二被告承担;3、涞源县人民法院出具的(2016)冀0630财保33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实查封二被告位于涞源县阳光小区(涞源房权证涞源县字第211**号)房产产生保全费3000元,该费用应由二被告承担;4、本案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人出庭申请,用以证实房屋买卖的事实经过,证人郑海军出庭证实,原、被告找其作中证人并在其九汇公司签订的合同,钱是当场给的。被告孙世臣、张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有异议。理由(1)、房屋买卖合同中的合同编号及售房款收到条中的编号系九汇的简称,合同及收到条系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根据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房款应当是于2015年6月19日交付,而收到条中的日期是2015年6月18日,这显然于合同中的约定不符。(2)、合同第四条第一款显示合同签署完毕,本案被告需要将房屋所有权证交由丙方也就是证人郑海军保管,但本案中被告的房本已经在被告将借款还清后赎回。该房屋买卖合同实际上是为了张东革的借款提供的担保,同时被告并未收到过原告任何的款项;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证人证言,证人郑海军的陈述与原告在中院的陈述相互矛盾。被告张东革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孙世臣、张某某就是替我做的担保。二、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房屋产权证书,所有权人是张某某,颁发日期是2007年4月30日,本案发生时间是2015年6月18日,按照合同的约定如果买卖关系真的成立,那么该房本应当由原告所掌控,但现在房本在被告手中,证实双方的买卖关系不成立;2、张东革在银行明细交易清单,证实2015年1月25日张东革向原告及证人郑海军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但实际上原告支付给张东革1732000元,原因是在付款时扣除了利息;3、2015年6月18日张印忠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2015年6月18日孙世臣向张印忠借款100万替张东革偿还了借郑海军及邸某某的借款,该款项直接打到了九汇公司股东李光东的卡上,同时就在该天,孙世臣将矿山变更为用房屋及路虎车提供担保,由此产生了本案中的买卖合同;4、还款凭证,其中2016年1月9日孙世臣将款项370000元打到了九汇公司股东李光东的账户上;5、2016年11月25日刘富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刘富强将孙世臣及张东革的矿粉款直接偿还了张东革向郑海军及邸某某的借款,分别是2016年1月18日还款600000元,2016年1月23日还款600000元及422302元与银行凭证相吻合;6、中院的二审询问笔录一份,该笔录证实在二被告尚未还清借款之前,原告不可能向二被告支付300000元的购房款;7、(2016)冀0630民初622号判决,该判决中的耿磊系被告的女婿,被告不可能在卖自己房屋的同时卖自己女儿的房,证实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是被告为张东革提供的担保。原告对孙世臣、张某某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现确实是在被告手中,只能证实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就有毁约的意愿;证据2与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没有任何关系,其证明目的与本案更无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证据3系证人书面证明,在张印忠未到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的情况下,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且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证据4系案外的其他人不是本案原、被告之间的银行交易信息,因此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5刘富强出具的书面证明,根据证据规则其不具有法律效力。关于被告举证前就九汇公司的投资情况进行了陈述,证人郑海军在庭审作证时并没有否认与邸某某有生意关系,但是该事实只能证明九汇公司的投资情况,与本案当中邸某某个人与孙世臣、张某某签订买卖合同无任何关联性;对证据6二被告确实拖欠原告的借款,但二被告在而后将房产出卖给原告也事实,被告从事矿山开采生意,其资金周转出现问题,为弹活资金将房产卖于原告,其目的是为了将生意做起来;对证据7原告的女婿耿磊也将房产出卖给原告这也是事实,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张东革对孙世臣、张某某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根据原、被告的诉、辨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8日,原、被告(孙世臣、张某某)共同邀请郑海军为中证人,于九汇投资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孙世臣、张某某自愿将坐落在涞源县阳光小区的房权证涞源县字第211**号房屋以价款300000元出售给乙方邸某某。乙方于2015年7月19日之前交付房款并由甲方配合办理相关的房屋过户手续,过户的相关费用由甲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给付购房款300000元,张某某、孙世臣为邸某某出具售房款收到条。但张某某、孙世臣未依约向邸某某交付房屋,亦未办理过户手续。
原告邸某某与被告孙世臣、张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2016)冀0630民初621号民事判决。判后,二被告提起上诉。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2016)冀06民终5589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16)冀0630民初621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重审期间,被告张某某以本案诉争标的物系为张东革借款担保,故申请追加张东革为本案被告。经审查,本院依法追加张东革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邸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卫东,被告孙世臣、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云霞,被告张东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诉争焦点为,原、被告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基于何种法律关系形成的?从张某某、孙世臣与邸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看,该合同形式要件完备,合同内容详细约定了交易房屋的情况及交易双方的权利义务;从合同签署人共同邀请中证人的行为看,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从张某某、孙世臣为邸某某出具收到购房款300000元收款条看,与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成交额一致。上述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可以证实张某某、孙世臣与邸某某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张某某、孙世臣主张本案是张东革向邸某某进行借款,用张某某的涉案房产作抵押担保。为支持其抗辩,二审期间张东革作为证人出庭。重审期间,张某某又申请追加张东革为本案被告,为查清事实,本院依法追加张东革为被告参加诉讼。首先,张某某、孙世臣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当知晓签署买卖房屋合同及出具收款证明的意义及后果,应对自身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其次,张某某、孙世臣主张及张东革自认涉案房屋系基于张东革借款提供的担保,但三被告亦未提交任何借贷证据,亦无有效证据证实原、被告间因借贷存在房屋抵押或房屋担保的合同关系。第三,张某某、孙世臣举出张东革与案外人交易的银行明细清单,佐证案外人与原告系九汇投资公司的合伙人,故原、被告间系借贷担保关系,并以证人张印忠、刘富强的书面证明佐证其偿还借款的情况。但该银行明细清单只能证明张东革与案外人的交易情况,被告以此推论或推定张东革与九汇投资公司的合伙人的交易既与原告形成借款担保的抗辩,显属理据不足。并证人张印忠、刘富强出具的书面证明仅证实被告与案外人存在债务关系。综上所述,原、被告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张某某、孙世臣未依约交付房屋,负有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要求张某某、孙世臣依约交付坐落于涞源县阳光小区的房屋并协助办理产权过户登记以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合法自愿的原则主持了调解,但当事人间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孙世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涞源县阳光小区(涞源房权证涞源县字第211**号)房屋交付给原告邸某某并协助邸某某办理过户手续;二、被告张东革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3000元,共计8800元,由被告张某某、孙世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国强
审判员 杨东山
审判员 勾丽娟
书记员:吴俊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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