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邸某某与李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邸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枣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有鹏,河北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枣强县。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邯郸市经济开发区文明路11号北洋科技大厦B座C区*楼。
负责人:张志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培培,该公司员工。

原告邸某某与被告李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邯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邸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有鹏、被告李某、被告永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培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邸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我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119825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13日19时17分,被告李某驾驶冀T×××××北京牌小型客车沿富强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富强路华夏祥苑小区东侧,与前方公路东侧非机动车道内顺向行驶左转弯的原告骑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的事故,该事故经枣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受理作出冀公交认字(2018)第00005号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在枣强县人民医院治疗,后经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李某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给原告造成很大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因其所驾车辆在永安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二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为此特向贵院起诉,请裁判。
永安财险邯郸支公司辩称,涉诉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核实行车证、驾驶证年检有效后,依据交强险规定进行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李某辩称,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被告李某的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交强险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枣强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进行的鉴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明确具体,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反驳其不合理性,故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2、关于原告的赔偿标准,国家统计局专门制定了《统计用区划代码和城乡划分代码编制规则》,该标准是目前有关城乡划分最权威、最科学的标准,科学客观地反映了我国现阶段城乡人口、社会、经济发展情况,是目前最为权威和可靠的划分方法,根据上述规定及规则,每一个村级单位都有相应的区划代码和城乡代码,共17位。第15至17位是城乡分类代码,其中第15位为城乡分类代码,“1”表示城镇,“2”表示农村,第16、17位是村级单位属性。本案原告所属枣强县枣强镇毛家园村委会代码为122,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3、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年龄已超过55周岁,且未提供其实际误工的证据,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4、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支持300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某系车牌号冀T×××××北京牌小型客车的所有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和责任划分情况与原告陈述一致。原告伤后即被送至枣强县人民医院诊治,诊断为颅内损伤、骨盆骨折,共住院41天,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20556元。2018年7月28日,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对邸某某的伤残等级和三期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致骨盆多发粉碎骨折,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畸形愈合,遗留两侧闭孔形态不对称,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600元。车牌号冀T×××××北京牌小型客车在被告永安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24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永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李某予以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05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天×100元=4100元、护理费90天×102.33元=9209.70元、营养费90天×30元=2700元、伤残赔偿金30548元×20年×10%=610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600元,以上确认的费用共计104561.70元。被告永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61096元、护理费9209.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85605.7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还有104561.70元-85605.70元=18956元,由被告李某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邸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85605.70元;
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邸某某超出交强险部分费用18956元;
三、原告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李某垫付的费用2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书峰

书记员: 张树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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