邸某某
单际昌(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
苗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
赵荣昊
原告邸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单际昌,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苗某某,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所在地昌黎县城关北山路18号。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负责人苗建林,保险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荣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职员。
原告邸某某与被告苗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印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单际昌、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荣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苗某某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所承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损失的事实清楚。
依据交强险合同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
原告其余经济损失84715元(86715元-20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苗某某雇佣的司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应由被告苗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被告苗某某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5000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2357.5元(84715元×50%)。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4357.5元(2000元+42357.5元)。因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故被告苗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邸某某经济损失44357.5元。
二、驳回原告邸某某要求被告苗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8元,减半收取45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苗某某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所承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损失的事实清楚。
依据交强险合同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
原告其余经济损失84715元(86715元-20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苗某某雇佣的司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应由被告苗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被告苗某某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5000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2357.5元(84715元×50%)。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4357.5元(2000元+42357.5元)。因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故被告苗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邸某某经济损失44357.5元。
二、驳回原告邸某某要求被告苗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8元,减半收取45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印厚
书记员:徐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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