邸某某
胡某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
李艳军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
魏家军
原告邸某某,农民。
原告胡某某,农民。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杨立勇,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所在地为秦皇岛市海港区燕山大街119号。
负责人赵永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艳军,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所在地昌黎县昌黎镇城关北山路18号。
负责人苗建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家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邸某某、胡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秦皇岛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昌黎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瑞利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邸某某、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立勇,被告人寿财保秦皇岛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艳军、被告人保昌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家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二被告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3、6、8、9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7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2014年6月4日,原告邸某某将其所有的冀C×××××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保秦皇岛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其中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为198000元。2014年3月27日,原告胡某某将其所有的冀C×××××挂车在被告人保昌黎支公司处投保了挂车车损险,保险责任限额为85950元。二原告分别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分别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和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
2014年9月11日23时20分许,原告邸某某驾驶冀C×××××/冀C×××××挂车在平青乐线与滦海公路交叉口北侧同范宝山驾驶的冀B×××××号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邸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范宝山无责任。经昌黎县价格认定中心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价格认证,冀C×××××号牵引车车损的鉴定价格为54330元,残值600元。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确认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牵引车车损53730元(54330元-600元);2、评估费1830元;3、施救费8500元,4、吊车费5500元,以上共计69560元。
本院认为,原告邸某某、胡某某与被告人寿财保昌黎支公司、人保秦皇岛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邸某某驾驶的半挂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冀C×××××号牵引车车辆损失的事实清楚。因二原告所有的牵引车和挂车分别在二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的机动车损失险和挂车损失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和挂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机动车和挂车损失,并赔偿二原告为避免和减少财产损失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施救费、吊车费、评估费。因原告胡某某的挂车未受损,被告人保秦皇岛支公司不承担理赔责任,但应按获救财产价值比例承担部分施救费和吊车费(3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邸某某保险理赔款65360元(53730元+1830元+(8500元+5500元)×70%))。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胡某某保险理赔款4200元((8500元+5500元)×3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9元,减半收取77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邸某某、胡某某与被告人寿财保昌黎支公司、人保秦皇岛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邸某某驾驶的半挂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冀C×××××号牵引车车辆损失的事实清楚。因二原告所有的牵引车和挂车分别在二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的机动车损失险和挂车损失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和挂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机动车和挂车损失,并赔偿二原告为避免和减少财产损失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施救费、吊车费、评估费。因原告胡某某的挂车未受损,被告人保秦皇岛支公司不承担理赔责任,但应按获救财产价值比例承担部分施救费和吊车费(3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邸某某保险理赔款65360元(53730元+1830元+(8500元+5500元)×70%))。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胡某某保险理赔款4200元((8500元+5500元)×3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9元,减半收取77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负担。
审判长:赵瑞利
书记员:李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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