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邸志强与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邸志强,男,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涞源县。
委托代理人史海娥,女,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
委托代理人赵晋丽,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吉林省磬石市人,现住河北省涞源县。
委托代理人杨观光,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邸志强与被告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邸志强的委托代理人史海娥、赵晋丽、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观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邸志强诉称,2012年12月10日7时20分左右,被告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轻便摩托车沿百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某村路口时,与骑自行车的邬某某后载原告追尾相撞,致原告和邬某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被家人送往医院抢救,当日转往保定252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右股骨颈基底骨囊肿,实施了相关手术,涞源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已损失医疗费等相关费用80000元,且构成伤残,并需二次手术,被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致原告受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故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食宿费等各项经济损失8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
1、原告的身份证,以证实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
2、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
3、被告提供给涞源县交警大队的机动车出厂合格证及购车发票,以证实摩托车所有人为被告,该摩托车为机动车的事实。
4、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52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2份,病历、住院明细,以证实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的事实。
5、涞源县医院医疗费票据2张,金额为150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52医院的医疗费票据3张,金额为60956.6元,东关村卫生所的收据2张,金额为964元,以证实原告支付医疗费62070.6元。
6、涞源县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原告的从业资格证1份,以证实原告的职业为司机,误工费应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
7、涞源县某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工资表3份,以证实原告的护理人员史海娥的误工损失。
8、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以证实原告的伤残为十级。
9、二次手术费用证明1份,以证实其二次手术费需8000元。
10、鉴定费票据4张,以证实其支付伤残鉴定费1525元。
11、原告父母的户口本各1份,联合关村委会出具的并盖有涞源县公安局涞源镇派出所公章的证明1份,以证实原告与其弟妹共同抚养的父亲邸某某,母亲张某某的身份情况。
12、收据1张、汽油票、客运发票等共计16张,以证实其支付交通费3010元。
13、饭费、住宿费票据共37张,以证实原告支付食宿费2243元。
14、复印费票据1张,以证实其支付复印病历费10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请法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责任及赔偿数额。
被告张某某提交涞源县医院医疗费票据5张金额为1392.61元,邸伟、史海娥为被告出具的收条3张,金额为33000元,以证实其为原告垫付治疗费用34392.61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理由是原告未沿直线行驶,导致被告在让行前面的大车时,与原告刮蹭,故原告应负事故的部分责任;对原告提交的机动车出厂合格证及购车发票,指出其所骑行的是助力车不是摩托车;对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52医院的医疗费票据指出数额过高,其中大部分为营养药品,且原告在中心血站已报销一部分;原告的误工损失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对原告以其提交的涞源县某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表主张护理费有异议,理由是原告未提交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及其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纳税证明;对二次手术费指出费用过高;对原告提交的救护车费系白条不予认可;对其他交通费指出数额过高,且大部分票具与本案无关,请酌情核定;对其购买拐杖、大便器、小便器等票据均系白条为由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食宿费票据指出系白条,且原告已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故不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庭审,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2年12月10日7时20分,被告张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轻便摩托车沿涞源县百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某村路口时,与前方同向邬某某驾驶的自行车后载原告邸志强追尾相撞,致两车损坏、邬某某和原告邸志强受伤的交通事故,涞源县公安交警大队于2012年12月21日作出第3-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被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速,邬某某和原告无违法行为,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经涞源县医院抢救治疗,当日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右股骨颈基底囊肿,住院20天,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告在涞源县医院治疗的费用1053.71元,支付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的挂号费11元,另给付原告治疗费33000元。原告支付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医疗费60956.6元,2013年1月11日,原告在涞源县医院复查支付医疗费150元,支付涞源县东关村卫生所医疗费964元。复印病历支付复印费10元,原告因出院及进行伤残鉴定,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2000元。原告受伤前系涞源县某公司的司机。住院期间由其妻史海娥护理,史海娥系涞源县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3290元。原告与其弟妹四人共同抚养的父亲邸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张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经本院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于2013年3月19日对原告的伤残作出保法医鉴字(2013)第07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十级伤残。2013年3月15日,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二次手术费进行评估,原告右股骨粗隆间骨折髓内针内固定术,取出内固定物所需医疗费约8000元。为此,原告支付伤残及二次手术鉴定费1525元。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损失等,造成伤残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被告张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速,与邬某某驾驶的自行车后载原告邸志强相撞,涞源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张某某应对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遭受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原告邸志强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为62171.31元,其中原告支付28106.6元,被告支付34064.71元,涞源县某卫生所分别于2013年1月6日、2013年2月21日出具的金额共计为964元的两张收据,非正规收费凭证,且原告无诊断证明及病历证实该964元费用与治疗原告的伤情有关,故本院不予确认;2、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系涞源县某公司的驾驶员,从事交通运输业,原告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天,持续误工99天,按交通运输业标准每年39534元计算,为(39534元÷365天×99天)10722.9元;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20天,由其妻史海娥护理,史海娥系涞源县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3290元,为(3290元÷30天×20天)2193元;4、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出院及进行伤残鉴定,复查,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50元计算,为(20天×50元)1000元;6、营养费,本次事故致原告伤残,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每天按15元计算,为(20天×15元)3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计算20年,原告伤残为十级,为(7120元×20年×10%)14240元;8、伤残鉴定费为1525元;9、二次手术费80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事故发生时,原告与其弟妹四人共同抚养的父亲邸某某1946年出生,66周岁,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14年,为(4711元×14年×10%÷4人)1648.8元,母亲张某某1950年出生,62周岁,计算18年,为(4711×18年×10%÷4人)2119.9元;11、原告购买拐杖、方垫、大便器、小便器、支付235元;12、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致原告十级伤残,本院酌情确定3000元。上述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75091.2元,由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提交的饭费票据非正规收费票据,因本院已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对其主张的饭费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付款方为邸某某的住宿费票据不能证实系原告支付,故本院不予确认。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邸志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75091元。
二、驳回原告邸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负担123元,由被告负担16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保云
代理审判员 安晨曦
人民陪审员 孙长青

书记员: 张春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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