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邸彩霞与邸某某、王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邸彩霞,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盼忠,河北柱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邸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唐县。
被告:王某。
法定代理人邸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唐县,系被告王某之母。
被告:王立杰,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唐县。

原告邸彩霞与被告邸某某、王某、王立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邸彩霞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盼忠、被告邸某某、王立杰、被告王某法定代理人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邸彩霞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1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同为唐县红山庄村民,因琐事发生矛盾,2016年5月15日,被告王立杰趁原告不在家用铲车将土堆放在原告家门口,使原告无法通行,双方发生争执,被告邸某某、王某共同将原告殴打致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六千余元,原告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经唐县公安局南店头派出所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本院认为,公民个人合法权利依法受到保护,侵害他人人身权致使受害人遭受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被告邸某某将原告邸彩霞打伤,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其未提供护理人员用工单位的营业执照及护理人员的用工合同、事发前3个月工资表,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收入,故应按2016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行业平均收入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主张,因其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称被告王某、王立杰将其打伤并要求赔偿损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邸某某赔偿原告邸彩霞医疗费4947.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误工费702元、护理费702元、鉴定费732元,以上合计8383.49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邸彩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邸彩霞负担80元(已交纳),由被告邸某某负担95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月来 人民陪审员  卜世英 人民陪审员  魏晨龙

书记员:李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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