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乐某某乐亭镇抚昌乐路纺织厂家属院东2条3号。
委托代理人:王志义,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英德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北20号金安大厦501。
法定代表人:郭金龙。
委托代理人:谭斌,广东智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某某车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杰。
原告邸某某与被告佛山市英德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乐某某车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义、被告佛山市英德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斌、被告乐某某车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邸某某欲购买一辆路虎揽运轿车,2016年6月26日,受原告委托,被告乐某某车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作为买方与作为卖方的被告佛山市英德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了汽车委托代购协议。协议约定:买方委托卖方购买的车辆为路虎揽运车,价格843000元,车架号为622487,车辆数量壹台,支付定金10000元,车辆余款833000元。交货时间及期限为2015年6月30日。协议生效时间:以卖方账户收到定金为标准。开票方式:以4S店开票为准,开直接客户发票。结算方式:买方必须付清本协议其余车款,方可提车。协议还约定:店车店票,手续一个月,发票开出不可更改。2015年6月26日,被告乐某某车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将10000元定金转入被告佛山市英德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账户,2015年6月29日至2015年6月30日,原告邸某某和被告乐某某车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按被告佛山市英德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要求,共计交付833000元购车款。在被告佛山市英德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汽车委托代购协议书记载:15.6.26定金10000元;15.7.1车款833000元,合计843000元,并有“收齐”的字样。原告将协议中购买的车辆提取后,二被告未将购车手续及购车发票按协议约定给付原告,致使原告车辆不能正常使用。另经查:被告乐某某车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交付的购车款443000元(含定金10000元)系代原告邸某某垫付。2016年3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佛山市英德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返还购车款843000元并自2015年7月30日起按年6%标准支付利息直至清偿完毕;要求被告乐某某车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以上事实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视听资料可证实。
本院认为: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第三人。被告乐某某车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受原告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与被告佛山市英德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了汽车委托代购协议,协议名称虽有委托代购字样,但协议内容为买卖合同内容。原告按照二被告协议约定的内容,将购车款交付被告佛山市英德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并提取了该车辆事实清楚。二被告在协议中约定直接开客户发票,故被告佛山市英德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应当知道系被告乐某某车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代原告购买该车。被告佛山市英德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收到购车款后,应及时将购车发票及相关手续按合同约定交付被告乐某某车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或者原告。原告没有购车发票及相关手续,其车辆不能上路行驶。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佛山市英德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返还购车款843000元并自2015年7月30日起按年6%标准支付利息直至清偿完毕,原告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法庭辩论中认可被告乐某某车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系受原告委托与被告佛山市英德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汽车委托代购协议,故要求被告乐某某车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英德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邸某某购车款843000元并自2015年7月30日起按年6%利率支付该款至付清购车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邸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30元,由被告佛山市英德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佛山市英德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灼 审判员 张克家 审判员 刘 耀
书记员:郝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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