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邸小胖与邸某某、邸某某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邸小胖
邸江涛
张领军(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
邸某某
邸某某
邸秀辉
李凤然(北京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

原告邸小胖。
委托代理人邸江涛,公民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领军,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邸某某。
被告邸某某。
被告邸秀辉。

被告
委托代理人李凤然,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邸小胖与被告邸某某、邸某某、邸秀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邸小胖及委托代理人邸江涛、张领军,被告邸某某、邸某某、邸秀辉以及委托代理人李凤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邸某某、邸秀辉、邸某某系表兄弟关系,我居住老娘家,与被告邸某某东西为邻,我住东边,被告住西边,我居住的四间房屋是继承二舅邸季秋取得的,二十多年来一直相安无事,从没有因房屋继承发生纠纷,2011年5月26日表兄弟七人为我的后事订立了一份协议,约定:因邸小胖过继其二舅生活,原二舅的房屋及一切财产归邸小胖,所以邸小胖过世后,必须安葬在二舅的跟前,如不安葬在二舅跟前,继承二舅的庄霍房屋四间不再归邸小胖及家人所有,由其六表兄弟协商处理。
在证明人在场的情况下,表兄弟七人均在协议书上按了手印。
2014年农历1月17日,我将年久失修的,继承二舅的四间房屋拆除,雇佣他人在原址上重建,当时已打好地基,北屋、配房主墙以及院子南边东西围墙均垒到一米多高,被告违背协议无理干涉我建房,我对被告说,2011年订立协议,我还没有死,也未违背协议,你无权干涉我建房,而被告不听劝说,还动手将我院子南边东西围墙砖扒掉,赶走建房人员,阻止我建房施工。
经村委会和镇司法所调解仍无效,造成我停工一个多月,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对我建房的侵害,并赔偿我损失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三被告辩称,1、邸小胖不是邸季秋的合法继承人,收养关系不成立,法律上不存在过继这样的行为,过继不等于收养,故原告起诉不适格。
2、原告主张的2011年签订的协议系附条件民事行为,协议不生效,不能作为原告方取得法定继承的证据要件。
3、原告没有宅基地使用证,不具备物权处分权,也不是排除妨害标的物的合法所有权人,不存在民法通则上规定排除妨害的要件。
4、诉状提到的4000元损失无其他证据支持,应当驳回。
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邸小胖从小跟随邸季秋居住生活,邸季秋虽没有与原告邸小胖订立收养协议,该村村民以及三被告均认可邸季秋已收养了原告邸小胖。
邸季秋没有子女,邸季秋去世,原告邸小胖是邸季秋的合法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邸季秋遗产的权利。
现在邸小胖拆除旧房翻建新房,且未超出宅基地四至,是依法行使自己权利的行为。
三被告虽然与原告订立了协议,但三被告作为邸季秋的侄子,并没有合法的继承权。
即三被告对标的物不享有所有权和处分权。
原告在没有侵犯三被告合法权益前提下,三被告干涉原告建房没有法律依据,其行为应予制止。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4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经调解,原被告不能达成协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第八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邸小胖在原址建房,三被告不得干涉。
二、驳回原告邸小胖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邸小胖从小跟随邸季秋居住生活,邸季秋虽没有与原告邸小胖订立收养协议,该村村民以及三被告均认可邸季秋已收养了原告邸小胖。
邸季秋没有子女,邸季秋去世,原告邸小胖是邸季秋的合法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邸季秋遗产的权利。
现在邸小胖拆除旧房翻建新房,且未超出宅基地四至,是依法行使自己权利的行为。
三被告虽然与原告订立了协议,但三被告作为邸季秋的侄子,并没有合法的继承权。
即三被告对标的物不享有所有权和处分权。
原告在没有侵犯三被告合法权益前提下,三被告干涉原告建房没有法律依据,其行为应予制止。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4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经调解,原被告不能达成协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第八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邸小胖在原址建房,三被告不得干涉。
二、驳回原告邸小胖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三被告负担。

审判长:邢洪波

书记员:杨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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