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邸某某与田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人,住安新县。委托代理人:任全,河北远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住新乐市。

原告邸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拖欠货款138,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素有无纺布买卖来往2008年10月16日被告曾向原告出具欠条2011年5月22日双方对账双方确认欠款139,000元,并重新出具欠条,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随后被告于同日向原告支付现金1,000元,被告出具的欠条上予以标注.在随后的日子里,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依法判决.被告田某某口头答辩称,欠款是事实,欠款数额对原被告双方一直有往来。2008年10月16日被告与原告协商也以货抵账,但原告不同意。在2011年左右原告找被告要过账,经兑帐,被告欠原告了139,000元,被告当时打欠条。当时被告还了原告货款1,000元,欠条中有记载,当时原告知道被告的母亲有病后再也没有向被告要过账。大概在2012年、2013年时被告曾给过原告300元。同时被告表示现在没有偿还能力,只好欠着原告的。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田某某于2008年10月16号给原告写了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小平货款壹拾叁万玖仟元正,2011年5月22日对账下欠139000.00,原欠条田某某08.10.16号付1000元2011年5月22日。”被告田某某在2011年5月22日支付原告邸某某1,000元之后再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物。以上事实,有欠条、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
原告邸某某与被告田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委托代理人任全,被告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邸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为买卖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给原告书写的欠条可以证实,且被告田某某对此予以承认,债务应当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邸某某欠款138,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60元,或提交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缴费收据(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书记员:张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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